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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纠纷
发布日期:2014-12-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纠纷
 
案件情况:
xx房地产公司受让本区xx号土地一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自20064月开始拆迁工作,直到20114被拆迁户仍未搬迁。由于国家对于土地开发的时间要求,以及前期投入巨额资金的成本压力,房地产公司被迫于2012328日与被拆迁户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份,被拆迁户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仅仅8.9平米,房地产公司被迫支付其货币补偿500万元,住房4套共计380.36平米,按照目前市场价格每平米4万元计算,市值共计1500多万元。远远高于该地块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几十倍,甚至创造了北京市乃至全国拆迁补偿的最高纪录。在协议签订且房地产公司支付被拆迁户500万元补偿款后,被拆迁户多次到房地产公司所在地、建委及所属派出所反映,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其签署任何拆迁协议,并明确表示对第三人xx的物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双方之间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第三人xx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被拆迁户得知后拒绝追认,房地产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也决定撤销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所有补偿协议。后来,房地产公司到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份《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
结果:法院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结合本案件情况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拆除并支付了补偿款,且被拆迁户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第三人xx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被拆迁户及第三人均表示对《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份《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
的内容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若撤销上述协议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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