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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到期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4-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2013年10月中旬某天,王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在淮安市区某路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韩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韩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淮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司机王某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后王某因费用问题把韩某和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000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由于王某的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故其不应赔偿。

  二、审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某驾车与王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对王某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提出拒绝赔偿意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本次事故中韩某虽持驾证已过期,但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具备驾驶资格。显然,保险公司以王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人民币21000元。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驾驶证过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发生事故时,王某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进行审验换证。因此,不能认定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合格的驾驶员,如果保险公司在驾驶员的驾照过期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责任,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过期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驾照过期不等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扩大范围最多解释为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后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依法撤销。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第二,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予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在其证件被吊销前不能认定其为无驾驶资格,韩某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

  第三,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投保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这种公益性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即使驾驶员无证驾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更不能以驾照过期为由拒赔,故在驾照过期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然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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