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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4-12-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案情介绍: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原告)因合资、合作开发与xx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发生的一起房地产纠纷案件。
我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2003年3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x地危改小区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本市x地危改小区的建设项目。同年6月12日,双方再签《x地危改小区开发变更合同》(以下简称变更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x地危改小区的开发转由集团公司开发,由被告在该项目的东区或公建部位向其公司提供1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交付1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
被告辩称:1、我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因原告转让我集团的是建设项目,但我集团并未就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规划面积有所减少,且前期拆迁费用增加,但原告却未支付其曾承诺的拆迁费;3、我集团已将双方在《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项目转让他人,且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变更手续,故无法向原告交付1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
法院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的《变更合同》取代了《开发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被告应当在具备履行条件时据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虽要求被告交付1000平方米办公用房之诉讼,但因法院查明涉诉项目尚未建设。本案在本次审理中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将双方在《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项目转让他人,且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变更手续,现该宗地块仍被以虚线标注为空地,故所存在的仅为在建设项目,也即被告并非产权人,故原告所提由被告交付100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诉讼请求已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及《变更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变更合同》中约定被告从东区或公建中向原告提供1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约定,因涉诉项目的公建部分尚未建设,且该项目的东区未售房屋已不足1000平方米。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订什么样的合同,与谁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订,由当事人自愿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我方在公建部分向其提供1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因我方已将本案所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建设权全部转让给其他公司,故我方现已无法在公建部分向其提供1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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