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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精讲: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发布日期:2014-1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德、日、美三国公司治理机制的比较)

(1)公司机关设置之比较。三国的共同点在于:一是都包括股东会和董事会;二是都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其区别在于,美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设监事会,而在董事会内部划分为经营董事和外部董事;德日两国都设有监事会,但是在德国监事会的地位和权力高于董事会,而在日本,监事会和董事会则是平行的机关,均由股东会选任和罢免。

(2)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比较。A、股东会的监督三国大同小异;B,再监察机构的设置上,美国在董事会内部设外部董事,由其执行监督职能,因此,美国的董事会具有自我监督和监督经理的职能。而德国和日本都由监事会执行监督职能;C,德国和日本都规定了撤消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3)公司经营激励机制比较。允许经营阶层获得高额收入是三国的共同点。不同的是,三国决定经营阶层报酬的机关不同,美国由董事会决定,德国由监事会决定,而日本则由章程或股东大会决定。

(4)公司的外部约束机制之比较。美国由于股权非常分散兼且市场化程度较高,股东可以在证券市场上“用脚投票”,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就可能被其他公司收购,因此,外部市场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作用十分重大。德国的股权集中程度非常高,而且职工持股比例也较高,因此德国主要依靠大股东的直接监督和职工的直接参与管理。在日本,由于银行是企业的最大股东,因而银行占据了主要监督地位。

2、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存在问题

A、股权非常集中,且主要为各级政府所控制;

B、银行为债权人,但不是股东;

C、职工有主人地位,但没有主人权益。

(2)措施

A、实现国有股权的法人化,即将国有股权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来管理;

B、允许银行参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加强对公司法人治理的监督;

C、大力推行职工董事制度,推进职工参与公司管理。

3、独立董事的问题

独立董事是指由公司外部人员担任的区别于经营董事而负有特殊职责的董事。我国是否该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学者见解不同,本人持反对意见。理由在于:(从以下两方面论述,第一部分要参照第一个问题) 

(1)独立董事的职能主要是监督其他董事和公司的其他高级职员。独立董事产生于美国的外部董事,在其特定的环境下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类似于日本和德国,由监事会执行监督的职能。没有理由认为独立董事会比监事会起到更大的作用,因为德国、日本的公司治理机制都运行的很好,因而这并不是制度本身的差异。并且,美国由于市场化程度很高,所以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照搬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并不可取。

(2)独立董事很难独立。独立董事即便不是由董事会任命也会由董事会提名,并且一般由董事会决定其报酬,因而并不独立,很难发挥监督懂事的作用。并且独立董事往往是其他公司的老板或者社会上有较高地位的人,其本身的事务已很繁忙,很难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履行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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