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现象之法律分析
[内容摘要]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无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车辆产权是否有明确规定,都不能改变作为实际出资人并且对车辆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挂靠人的所有权人地位。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非客运合同当事人伤亡的挂靠经营车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客运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车辆挂靠经营,势在必行。
[关键词]车辆 挂靠经营 产权 民事责任
目前,车辆挂靠经营方式在我国普遍存在,而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何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成为一个难点问题。各级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分歧,出现不同结果的判例,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所以很有必要对挂靠经营这一现象进行深入分析,以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车辆挂靠经营产生之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运输市场形成了国有、集体、社会和个体等同台竞争的局面,满足了不同层次旅客、货主的需求,但利益驱动带来投资的盲目性,打破了供需平衡,加剧了市场竞争。一方面,一些个体运营车辆出于想借助被挂靠人的声誉,抢市场,争效益,纷纷选择向社会信誉度较高的运输企业靠拢。于是,挂靠经营应运而生。另一方面,政府和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市场秩序、统一管理之方便,解决个体运营秩序混乱、经营不规范、经营者素质差参不齐等现象,要求私人客车、出租车挂靠经营。这样一些个体车辆经营户由于没有经营权,只能选择挂靠经营。在客运车辆挂靠经营中,往往就是因为客运企业拥有客运经营权,而车主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
二、车辆挂靠经营之概念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由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的现象。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进行运营活动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自然人为挂靠人。车辆挂靠经营一般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被挂靠企业以外的单位、个人自带车辆以及被挂靠企业内部职工(含临时工)自行外购车辆,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常简称为“外挂经营”)。另一种是内部职工购买被挂靠企业车辆,并以企业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常简称“内挂经营”)。
三、挂靠经营车辆产权问题
挂靠经营车辆产权归属问题不明晰是这种经营方式下长期存在的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车辆产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即应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持这观点的人认为,挂靠经营车辆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下,应认定名义车主为所有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在实践中,挂靠人作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尽管其所有对外业务手续均由被挂靠企业办理,包括车辆登记、对外营运都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但双方对于车辆的产权归属一般是有明确约定的。一份规范的挂靠经营活动往往会对车辆产权作出这样的约定:“挂靠人自有车辆以被挂靠人名称登记上户 , 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挂靠人。”笔者认为,无论双方对车辆产权是否有明确规定,都不能改变作为实际出资人并且对车辆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挂靠人的所有权人地位。被挂靠人作为名义车主,仅出于对车辆的统一管理的方便和对有关部门规定的遵守,不能以此来界定其为产权人。
四、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认定
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长期以来是审判实践中的争议很大的问题。有人认为只要搞清挂靠经营车辆的产权问题,损害赔偿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让车辆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毫无疑义的。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会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依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①这种观点认为,既然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被挂靠人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决了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当然解决了挂靠经营车辆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挂靠车辆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这一特殊现象在制度的如何设计,以更好地彰显公平与效益。比如,《湖北省营运客车挂靠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了车辆产权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就是说挂靠经营车辆所有权人可以是作为出资人的个体司机,同时规定“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货损货差、旅客伤害等事故,对外均由被挂靠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挂靠经营者发生违章经营行为,对外均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挂靠车辆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不可一概而论,要区别伤害对象分别考虑。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非客运合同当事人伤亡的挂靠经营车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客运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也就是车辆所有权人享有追偿权。
1、客运车辆的经营权是特有经营权,是为公众服务的,为了保证公众的利益,需要集团经营来降低风险。而我国采取挂靠经营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个体司机和公众的心理需求。对于公众而言,一方面,更愿意接受安全、放心的客运服务;另一方面,在受到损害后更愿意让一个强大的集团来进行理赔,而不是与可能因一次车祸便倾家荡产的个人来进行交涉。
2、从外部表象来看,作为个体司机的车主在进行运营活动时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从合同缔约的角度来看,车体、车内均有公司的标志,而且通常使用公司发票,而无个体经营标志。这样司机的法律地位就是公司的代理人兼业务执行人,即其代理公司揽客、载客是职务行为。因此,客运法律关系不是发生在司机与乘客之间而是发生在客运公司与乘客之间。而发生人身损害时,对于客运合同当事人一方而言,乘客作为受害方无疑应由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即被挂靠企业承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个体司机与客运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是挂靠还是其他关系,也就是说其内部关系是不能对抗乘客的。
客运合同当事人在乘坐车辆时是有一定选择权的,乘客一旦选择乘坐某公司的客车或出租车就与该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发生人身损害后就可以作为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索赔。而对于非客运合同当事人而言,他对车辆是根本不可能有选择权的,所以,应当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也就是由所有权人来进行赔偿。
五、对车辆挂靠经营方式的取舍之我见
有人说“挂靠经营好比一把双刃剑,它在以有限的利益换取无限的风险。”的确,对被挂靠企业而言,它可以通过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从挂靠人的经营活动中获取一定的利益。但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企业要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挂靠人承担不了的责任。但是在保险业日渐盛行的今天,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被挂靠人的经营风险正在不断降低,那么这个利益共同体在保险业的保障下是否能继续生存自然不在话下。对挂靠人而言,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弥补因上交企业费用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忽略了安全意识,造成诸多运输安全隐患。因此,不少人认为:从行业管理来说,挂靠经营弊大于利。挂靠有碍运输服务质量的提高,不利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不利于道路运输的持续发展。因此为了规范挂靠的管理,交通部门采取了疏堵结合的方法。疏,即放开客运市场,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堵,即逐步取缔客运挂靠车辆,从车辆产权关系、司乘人员与运输企业的劳动关系、运输组织调度方式、财务关系与收益分配、管理责任等方面统一规范融资购车经营合同文本,明确双方责任权利。近年来,交通部统一部署,对从事高速客运的挂靠车辆进行清理,已见一些成效。各地对新增挂靠车辆也相继采取了一些禁止性措施。但是正如上文分析,挂靠经营不仅在于挂靠人借助被挂靠人的经营权,还在于借助其社会信誉等无形资产。同时,挂靠经营还在于以其财产的独立性和经营的统一性比合伙、联营、入股等其他经营方式更受到个体经营户的青睐。所以,笔者认为,挂靠经营这种方式在运输行业还将保持一定的生命力。
在当今市场规范尚不健全,市场秩序有待完善的情况下,车辆挂靠经营现象在一段时间内必将长期存在,因此社会各届呼吁新的法律规范的出台,对其予以规制。
注①秦尉东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法律责任探析》载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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