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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4-11-3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强奸罪侵犯的客体
  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对非典型强奸行为来说,还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为妇女,既包括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又包括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还包括未满14周岁的幼女。
  对于非典型强奸行为而言,其对象则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至于该妇女是我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该妇女作风是否正派,是否为卖淫之女,是否为精神病或痴呆病病人,并不影响强奸罪成立。
    实施强奸的主体
  强奸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均可构成强奸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奸妇女包括奸淫幼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
  妇女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教唆、帮助他人强奸的,应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2月13日通过、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公布、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今后统一以强奸罪适用罪名,取消奸淫幼女罪的罪名。
    构成强奸罪的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胁迫手段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
  强奸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不构成强奸罪的情形:
  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
  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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