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直及所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意见》的通知 (哈办发〔2004〕31号)
哈尔滨市市直及所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意见
为确保我市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市直及所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关于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的规定,坚持改革、发展、稳定相统一的方针,适应事业单位核编消肿、转换机制、减轻负担的需要,以单位和系统内部消化为主,开辟多种安置渠道,逐步建立起多层次、多形式的未聘人员安置制度,妥善安置未聘人员。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和系统调剂为主。未聘人员要尽量在本单位或本行业、本系统内安置。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给未聘人员提供就业岗位,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二)坚持开发性安置和政策性安置相结合,以开发性安置为主。政策性安置应限于接近退休年龄或体弱多病、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对其他未聘人员,应引导、鼓励其面向基层、面向企业、面向社会,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新领域。
(三)坚持有情安置、保持稳定。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关心爱护未聘人员,千方百计解决出路,绝不能简单推向社会;要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开辟多种渠道,妥善安置未聘人员,缓解社会就业压力。
三、安置途径
(一)单位内部消化。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依托行业优势和技术优势开发服务项目或创办经济实体,增加就业岗位,也可将未聘人员安排到辅助性岗位或服务、后勤岗位工作。
(二)行业内调剂余缺。根据行业内岗位空缺情况,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组织本行业未聘人员进行空缺岗位竞争,在更大范围内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就业机会。
(三)鼓励未聘人员到企业工作。
(四)鼓励未聘人员辞职领办、创办经济实体或自谋职业。
(五)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实行内退政策。
(六)实行未聘人员下岗待聘制。
四、有关政策
(一)未聘人员个人独资、合资创办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的资金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只要基本具备相应开业条件,即可核准登记,不受出资额限制。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同时又达到全体股东或投资人认缴出资额的50%即可核准登记。允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注册资本不超过50万元的,申办公司营业执照时,实收资本达到注册资本的30%应发照,其余部分3年内应全部到位;实收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如需追加注册资本的,可先追加30%,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出资方式可由股东协商议定,可以全部用非货币出资。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有正当理由要求超过此比例的可一事一议。
(二)未聘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个人自愿申请、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可向市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确定。对未聘人员合伙经营或领办、创办科研开发类企业,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三)未聘人员从事科研开发型个体经营,在新产品研制开发阶段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待产品定型批量生产后,核发长期执照。从事一般性生产经营活动,规模较小、条件较差,但只要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可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待达到标准后再核发长期营业执照。未聘人员开办非公司制企业,可实行备案试营业,限期在条件成熟时再办理营业执照;也可以按预备期登记,先发注明有效期为半年的营业执照,符合条件后转为正式登记。
(四)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允许未聘人员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生产经营项目。对其调整或新上生产经营项目超出原经营范围的,给予1年生产经营期限,期满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的,实行登记制;其余项目实行备案制,可以边经营边申办登记。取得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实收资本达到200万元且从事多行业经营的企业,经地方政府批准或证明的招商引资企业及其他有正当理由的企业,经营范围可在明确主业前提下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国家实行放开经营的,可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机遇性经营"。在哈尔滨开发区开办的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未聘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借年检验照之机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代有关单位发行书报刊等物品,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未聘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六)未聘人员利用高新技术成果组建的科研型企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数,自主决定员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员列支成本。对成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税后利润按《公司法》的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剩余利润,或者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基金后的剩余利润,投资者按出资比例计算应获所得,用于本企业项目再投资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允许未聘人员把住宅登记为住所。未聘人员开办小型非公众聚集型企业,只要能提交不扰民的证明,可用投资人的住宅登记为住所,允许不设车间。从事便于分散加工、制造的产品生产企业,可以没有生产车间,通过外委加工实现生产目的。
(八)整体改制的事业单位可以使用原名称,或在原名称后加上"有限公司"等字样。改制时,如能提交政府授权部门出具的资产确认文件,免予提交评估报告和验资证明。以货币出资开办企业的,可根据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货币。出资数额,不必验资。同时,减少房屋租赁审批手续。除国家非定价出租的房屋须办理房屋租赁注册登记外,属于单位出租的房屋可不办理租赁登记。房屋租赁营业执照可不作为经营场所的前置件。
(九)2004年12月31日以前,未聘人员自愿申请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自谋职业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单位与本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单位按其工龄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月工资按上一年度本人实发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值计算)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补助费,所需补助费按其所在单位经费供给渠道解决,其中属于财政全额补助的,相应核减该单位编制。
(十)2004年12月31日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30年的,在本单位竞聘上岗前,经本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内退,由本单位纳入退休人员管理,仍占原单位编制,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内退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不晋升职员职务和技术职称,基本工资按内退前标准发放,津贴补贴由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内退期间单位调整工资时,内退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视为考核合格,按在职人员的标准调整档案工资,不做实发,正式退休时可作为计发退休费基数。内退人员可不占专业技术和管理职务职数。专业技术骨干内退由单位和主管部门从严掌握。
(十一)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批准可办理病退手续;不够因病退休年龄条件的,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批准可办理因病退职手续。
(十二)在竞聘中未被聘用上岗的,列入待聘人员管理,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一般为2年,第一年发给不低于本人待聘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70%的生活费,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待聘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60%的生活费。待聘期满仍未上岗的,按照《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组织年龄在35岁以下的待聘人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和学历教育,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单位有空缺岗位时,应优先聘用经过岗位业务培训和学历教育合格的人员。
(十四)转企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2004年2月23日前的在职人员(含内退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参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执行,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资基数、比例不变,离退休计发待遇不变,退休审批部门不变,基本养老保险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2004年2月23日后新进的人员实行新剃度,按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哈办发[2004]10号文件中养老保险有关政策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养老保险政策,仅适用于2004年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范围。在事业单位转制前原国家干部被聘到工人岗位以及原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制干部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如本人自愿,可按工人办理退休,按工人工资计发退休费基数。
(十五)事业单位合并或职能划转的,其人员由并入单位或职能划入单位负责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人员安置政策,本人也可联系调离。需安置的人员应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选聘,未能上岗的列入待聘人员管理。
(十六)整建制撤销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由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和管理,期限为6个月。在安置期限内,本人可自找接收单位办理调转手续;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内退条件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余人员确属无法安置的,也可办理因病退休和退职手续。原单位拖欠职工的工资、差旅费、医药费等,在人员安置时补发完毕。人员安置所需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由主管部门在被撤销事业单位资产变现收入中解决,无资产变现或不足部分由原经费渠道解决。原经费渠道仍无法解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十七)事业单位(不含整建制撤销的事业单位)首次聘用时,对下列人员不得解聘:
1.省级劳动模范;
2.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到地方工作不满3年的;
3.烈士的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4.残疾人、工(公)伤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5.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
6.因患病或负伤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的;
7.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的;
8.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十八)事业单位在人员安置中涉及到的编制调整、财政供给方式及产权处理等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各区、县(市)可参照本意见的基本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未聘人员安置办法。
本意见不适用于中、小学教师的安置工作。本意见由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