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加以证明: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对于客户名单的载体形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这种载体的表现形式可能大不相同。对于有着成熟管理机制的企业,可能对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均记录在册,形成一套完整的客户档案,如名册、客户档案、名片集等;有的可能就是以零散的合同文本的形式呈现出来,如本案中的客户名单;也有的可能只是随意手写的笔记。
在商业秘密的举证过程中,由于商业秘密形式的多样性,通常包括文字、表格、档案、合同、电脑数据库等等。对于有文字、表格等实物载体的,举证起来会较为容易,可以直接提交公司管理档案等文件;但对于以电脑数据库、电子邮件等形式存在的载体,则更多的需要外界公信力的方式来进行举证,如权利人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其载有客户名单的数据库进行公证,由公证机构对数据库中的相关内容,如客户名单、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出具公证书,从而证明客户名单的真实性。
(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通常包括客户名单合法来源的证据,这就需要企业证明其为获得涉案客户名单所做的努力,如花费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非外界人士轻易所能获取的,这也是权利人主张其对客户信息享有所有权的有力证据。
(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即权利人应当明确需要保护的“涉密点”。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根据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相反,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通常来讲不能构成企业的客户名单。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客户名单的载体多样,有有形的,如文字、表格、档案等实物、有形载体,但更多的,则是以电脑数据库、电子邮件等形式非实物载体存在,尤其是在互联网、高科技等商业秘密企业。对此,权利人在进行客户名单的举证时,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这类载体上存在的客户名单进行公证,让其对数据库中包含的内容,如客户的名单、联系方式等出具公证说明书,从而证明客户名单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