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后还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吗?
2014-10-23 两高法律资讯转 两高法律资讯【出处】尚权刑事资讯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款,包括出资时间、出资额、出资方式等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再要求验资,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等。修改后的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时间也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公司股东可以将公司注册资本定为一个较高的数额,而不用担心在法定的出资期限内因为出资困难而不得不通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
有人认为公司法修改后,由于不再要求验资,股东一元钱就可以注册公司,因此国内公司的股东可以像某些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或香港等)公司的股东一样,不再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困扰,股东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不再成立,股东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名将不再有存在的必要,股东不会再因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事实果真如此吗?
这里首先需要理清我国现行公司法所采用的认缴资本制和某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授权资本制的区别,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资本认缴制,并非资本授权制。
授权资本又称为核准资本(authorized capital)、设定资本(stated capital)、名义资本(nominal capital)等,指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有权发行的资本总额。“授权”之意源于公司设立特许主义时期,成立公司必须得到政府或法令授予的特权,因此授权资本制中“授权”本意是指国家授予公司创办者设立公司、发行股份的权利。
由于该资本数额是由章程授权发行的资本总额,因而称之为核准资本;由于该资本总额仅是章程规定的一个授权发行数额,不一定是实际发行的或实际收到的资本数额,所以称之为名义资本。确定核准资本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为政府注册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也有的国家称之为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这里注册资本与我国的注册资本并不是一回事。二是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有权发行资本的总额,以使公众了解该公司的资本状况和发展规划。
可以看出,授权资本制的内涵是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股东只需认定公司股份总数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情况和市场状况随时发行募足。
由于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有权发行的股本总额与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出资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授权资本制有较大的弊端,比如: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等。
我国目前实行的认缴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有实质性的区别,根据修改后的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的财产来源之一,一旦认缴完成,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在股东实际出资到位之前,股东认缴的出资成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
虽然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出资到位,但是仍然要求股东按照自己的承诺期限实际出资到位,相当于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再是原来规定的2年或者5年,而是可以更长,但是股东在实际缴付出资之前,对公司负有的债务仍然需要履行。
因此如果股东没有按照承诺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没有到位之前,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有关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改后,尽管不需要验资,但是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未免除;虽然不再有最低出资数额要求,也不再强制要求股东在法定时间内必须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仍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的出资数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时间等。
如果以为公司法修改后因为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因此无论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有多高,反正不用缴纳,就随便认缴,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导致在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其资产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因此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出资,仍构成虚假出资,在此情况下仍应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同理,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仍构成抽逃出资,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另外,如果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尽管法律不再强制要求验资,股东之间可以协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以及其所占的股权比例,但是公司法仍要求股东足额出资,对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仅为股东注册公司便利提供了空间,股东仍需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数额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在未缴纳出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在相关刑事法律条款修改前,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