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汇票的背书转让
发布日期:2014-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公司是汇票的出票人,鲁某、苗某、张某依次为背书人,刘某从张某处取得该汇票,为持票人。鲁某在背书时在票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苗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刘某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下列哪些说法正确?( )
A.刘某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B.鲁某的背书有效,刘某可以向甲公司、苗某、张某行使票据权利
C.刘某可以向张某行使追索权
D.苗某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刘某依然可以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正确答案】A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汇票的背书转让。
选项A、C正确。《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可知,刘某可以向出票人甲公司、背书人张某行使追索权。
选项B错误。《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知,鲁某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张某的转让行为依然有效,只是鲁某对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选项D错误。《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本题中,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若改为,鲁某背书有效,刘某可以向甲公司、张某行使票据权利,这样就对了吧?
是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此刘某不能向苗某主张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