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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采光权-通风权的侵权赔偿标准
发布日期:2014-11-02    作者:崔新江律师
1、关于采光权的侵害标准。
  认定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首先要确定的是最低日照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实施时间先后以及适用规则,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大寒日2小时的标准,而不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冬至日1小时的标准。对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具体适用范围,该规范总则中明确规定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而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又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因此城市居住区是个广泛的概念,城市大多数居民住宅的日照标准均应适用该规范。根据该规范编制组编制的《规范条文说明》,决定居住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主要因素,一是所处地理纬度及其气候特征,二是所处城市的规模大小。高纬度的北方地区,日照间距要比纬度低的南方地区大得多,达到日照标准的难度也就大得多,大城市人口集中,城市用地紧张的矛盾比一般中小城市要大。同一地理纬度的同一日照标准,小城市能达到的中等城市不一定能达到,中等城市能达到的大城市可能很难达到。该规范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改变过去全国各地一律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而采用冬至日与大寒日两级标准。过去规定的“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不少于1小时”标准,从实施情况看,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大、中、小城市均未能达到,而且国际上许多国家也都按其国情采用不同的日照标准日。随着日照标准日的改变,有效日照时间带也由冬至日的9时至15时一档,相应增加到大寒日8时至16时的一档,凡以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采用8时至16时;以冬至日为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为9时至15时。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大寒日为最低日照标准日,并认定南京地区民用建筑最低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为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是正确的。
  采光权受到侵害产生诉讼的,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作为相邻关系纠纷处理,在认定侵害的法律标准上均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即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我国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例外,但是房屋建设行为是个很复杂的过程,涉及房屋设计、规划、施工以及合理使用等多方面的因素,而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与房屋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又往往是分离的,如因行政规划管理审批部门的行为而侵害房屋采光权,此时,受害人要举证证明采光权被侵害的原因及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是非常困难的。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只要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采光权受到侵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这样也便于受害人明确责任主体,简化诉讼程序,即受害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责任人赔偿以后可另行向侵害人追偿。但是上述法律标准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如果采光权受到侵害是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审批等行为产生的,则此时受害人根据权利竞合的原则而享有选择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则应按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样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关于侵害采光权的赔偿标准及数额。
  目前审判实践中采光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但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赔偿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始终难以形成统一认识,这也是采光权案件处理中最大的难点。目前大多数法院均是以受害人房屋的面积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中则是以受害人每户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这两种计算方法的优点在于既简便明了,可以节约大量的审判资源,又便于法院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赔偿数额限制在较为合理的范围内,以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体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无法区分实际侵害程度大小,也无法平衡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因为采光权被侵害的程度并不仅仅取决于房屋面积的大小和居住人口的多少。如底层住房与顶楼住房,同一楼层中东边住房与西边住房之间的采光权被侵害的程度显然差异很大,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并不公平。但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最主要的价值取向是平衡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利益,尽可能保护受害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这是对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整体利益的根本保护,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此类纠纷中则属于次要地位,目前审判实践中暂时不予考虑也是合理的。本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是合理合法的。但本案惟一不足之处在于,一审法院虽然是参照了苏宁大厦的补偿标准,但未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调整,而是直接照搬了该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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