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同居未登记结婚 应否返还彩礼
一、案情背景简介
婚前给付彩礼已然成为了我国的社会风俗,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婚约是我国几千年来的婚嫁风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约定。婚约一经确定,一方往往给付另一方(一般是男方付给女方)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以下简称“彩礼“)。“彩礼现象”在农村至今仍普遍存在。
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但婚约彩礼是以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给付。而缔结婚姻关系是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准,未办理结婚登记只能认定双方同居。同居生活期间男女双方不形成任何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男女双方对什么是结婚,怎样才算结婚 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避免以后矛盾的发生。
二、律师说法
男女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女方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但是考虑到当地民俗,念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如果全部予以返还则确实存在对女方不公之嫌,故从公平责任出发来综合考虑,本律师认为酌定返还部分彩礼金为宜。
陪嫁物品是女方出嫁前父母赠与其出嫁女的物品,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一是青春损失费不属于法律支持的范围,二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不受法律保护。女方收受男方彩礼必须以结婚登记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文明确规定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彩礼返还之诉求。
由于婚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在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彩礼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根据,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依法请求对方返还彩礼款。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应返还部分彩礼。
三、律师评析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
其次,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同居生活后若是生儿育女,如果此时解除同居关系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最后,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以返还彩礼不超过50%为宜,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