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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背景简介
夫妻双方签订的是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一种解除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主要是约定离婚的事项,比如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只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而不能是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所以,子女是不能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
在离婚诉讼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往往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第三人,并要求在离婚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许多承办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通常是告之当事人另行达成赠与协议而不在调解书中确认赠与事宜。因为目前还没有处理此类问题的统一规定,理论界也缺乏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论述。
二、律师说法
    本人认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当具体分析。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的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从这些法律条款上可以看出,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是有效的,这种赠与可以视为作为父母的监护人已经代理子女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纯获益的合同无须经过法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说,离婚协议中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都是有效的。但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话,就另当别论。
  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双方不能代理子女作出意思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子女自行作出,如果夫妻想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应当另行与子女签订赠与合同。而不能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
故,我要告诉朋友们,对于离婚协议中谨慎约定赠与给子女共同财产,如果一定要对子女进行赠与,最好另行与该子女签订赠与合同,规范自己的法律行为可以减少法律风险。
三、处理问题的建议
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对赠与协议不予审查,由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以确保法官正确掌握,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维护司法的权威。当前,承办法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17条和第39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可以认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夫妻双方,其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财产应在夫妻两人之间进行分割。赠与涉及第三人,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应也不能与离婚中的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如双方确想将财产赠与他人(包括子女),离婚诉讼中可以达成对赠与财产的分割协议,也可以达成房屋共有的协议,待离婚诉讼结束后再行赠与。
2、达不成财产分割协议,并坚持赠与的不予确认。离婚是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婚姻法》调整;赠与协议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调整,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审查,更不能在离婚赠与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签订、生效、履行在没有纠纷前,不诉讼中审查。对离婚协议中有赠与内容的,应要求其更改协议内容;如坚持不改的,告知当事人不予确认,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如公证等)解决赠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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