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
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债务人通过离婚分割财产的手段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下4个特征:
1、意思表示不真实;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根据该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者法院裁定无效,它是不附条件的当然无效。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这类债务案件时,不应受这种虚假的民事行为(财产分割协议)的束缚,更不能承认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应当依法将债务人原来的夫妻共同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即该债务由债务人与原配偶共同偿还。
主要理由是:债务人与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家庭经营及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通过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的,应当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
如债务人在离婚时先分割共同财产,从形式上,对共同债务明确为一人偿还,而实际上义务人因无偿还能力,而使债务难以清偿,那么,这种民事行为既违背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清偿的程序和原则,又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民事权益。再说,有时这种“离婚”并非是行为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离婚”是假,规避法律是真,与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悖。
总而言之,无论是以照顾女方和子女或以其他借口将财产的全部或多数分给女方或子女,都应当认为“离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这种债务离婚时首先应以等值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可协商或由法院判决确定如何负担。
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单独一方所负的债务,主要包括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且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用于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或满足私欲而挥霍等所负的债务。赌博所负的债务系赌博成员一方的个人债务,当然不用另一方分担。任何一方出于个人享乐,如吃喝玩乐、赌博等,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利益,如为个人财产保养、维修等,所欠的债务;或为尽非夫妻共同义务的支出所负的债务等,均非夫妻共同债务,这些债务仅能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
夫妻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这一点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是如此处理的(参看《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首先是以共有财产来偿还的,如果共有财产不足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的,自然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务足额清偿的义务。夫妻的这种身份关系使其在财产制度上类似于合伙,但无疑这种身份关系不能否定任何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性,主体的独立必然带来财产的独立,就必然出现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实质上,夫妻共有财产并非是另一个主体财产,如观念上的家庭,它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也不是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它的权利主体仍为有着夫妻关系的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所以,以共有财产偿债仍是以个人财产偿债。虽然共有财产可以区分,但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故无区分的必要。
未经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间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该连带债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或做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变更),离婚协议不能成为一方免除连带责任的事由。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一经形成,与夫妻关系是否还继续存在没有关系。因为连带责任表明了夫妻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夫或妻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才可能成为连带责任的主体。虽然夫妻关系不存在了,但他们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没有变化,债权是对人权,依此产生的请求权总是相对于一个特定的义务主体,相对于特定的人而言,身份关系的变化是一个与债权债务无关的法律事实。故此,离婚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这个连带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地位。而且,由于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涉及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可能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更大的风险,故非经债权人同意,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债务承担部分,对债权人不产生拘束力。
婚姻登记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条理》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做了形式审查后,进行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有效。但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的约定,由于没有争得债权人同意的,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依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应债权人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可以依协议在其偿还额度内,向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寻求补偿。显然,协议只能是协议人之间的协议,即使协议经权力机关认定,也不能约束第三人。
综上所述,离婚与否并不影响夫妻作为连带债务的主体,夫妻关系的解除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离婚协议中有关对共同债务处理的约定,充其量只能作为一方在偿还了债权人的债务时,再向另一方求偿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