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赡养义务
一、理论概念
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
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
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
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根据后赡养义务理论,生活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三个条件。
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过高的生活要求;
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致造成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
所谓连续性,即不宜搞一次性支持,一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使一段时间后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赡养义务制度设立的本意。
二、律师解析
公序良俗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
我国《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我国赡养法规定,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收养法》第23条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因此,解除收养关系并不意味着解除赡养关系。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而且,养父母对养子女抚育义务的大小,不能成为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
当然,如果养父母不要求养子女尽赡养义务,放弃应该享受的权利,可以经双方协商,解除抚养关系,然后到公证处公证。另一途径就是提供不是血缘关系的证明,然后到法院起诉。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来解决。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养子女只要与养父母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就产生了与亲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收养法》第三十条还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及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