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无过失辞退规定、第二十七条裁员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情形,职业病检查诊断期、长期工作且近退休的劳动者,具体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具体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职业病及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留劳动关系、适当安排工作或者发放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至10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老职工对于企业的贡献较大,再就业能力较低,政府和社会都比较关注这部分弱势群体,因此劳动合同法加强了对老职工的保护。
特别提示:
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一些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过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本条禁止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本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辞退、第四十一条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具备了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过错辞退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参见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如劳动者属于以上情形,但同时存在《劳动法》第2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仍可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劳动合同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况:
1、随时解除,即用人单位无需以任何形式提前告之劳动者,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一般适用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严重违纪、违法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第25条有关规定,适用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被劳动教养的。
2、须预告的解除,即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方可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适用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用人单位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人员。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