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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加班费是否需劳动者举证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背景简介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直是个很难准确把握的问题。关于加班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加班做了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用人单位一般都会在公司制度中规定加班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希望员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如果劳动者确实无法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需要加班的,必须按照公司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才能被用人单位视为加班,以防止混加班的不良现象出现。在用人单位有相关的加班审批制度规定下,如果加班者自我加班,没有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之后引发劳动争议仅仅出示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只能证明劳动者在下班之后并未离开公司,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律不会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说法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引发劳动争议后,加班事实该由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有些劳动者理解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均有用人单位承担,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除了部分情况是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部分情况下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而用人单位主张未加班,这种情况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明确了一般情况下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妨碍证明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妨碍适用于加班事实证明责任中的构成要件为:(1)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2)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表现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所需履行的审批手续,而该手续最终由用人单位保管;也可以表现为劳动者之前领取工资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有记录加班时间的内部系统;有时也会表现为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提出的能够证明该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但是,无论何种证据,本要件的满足是以法官对劳动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证明评价之后形成确信(即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为条件的。 (3)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三、加班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给这一争议下了一个定论。《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解释(三)》适当平衡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首先应当提供基本的或初步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劳动者可以提供自己手中持有的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工资单等证据。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单位掌握着证据。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总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提供加班的证据。
、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等证据是否予以采信
    考虑到考勤记录,特别是电子考勤记录或由用人单位单方记录的考勤记录,系由电子设备直接生成或由用人单位掌握,被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极大,存在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伪造或篡改的可能,原则上考勤记录应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在劳动者否认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采信。但是,由于目前大部分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制度并不健全,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用工制度并不完善,尚未建立电子考勤记录或签到记录的劳动者确认制度,若一刀切地对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一概不予采信,对用人单位而言也有失公平。因此,在用人单位提供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表时,若能同时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比如请假条等,并能与考勤表相互印证的,应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证据的真假及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劳动监察机构根据相关材料做出甄别、认定,判断证据是否与事实吻合。
五、【法律链接】
    1、《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为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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