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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但对具体计算方式没有明确,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计算。如劳动部在《劳动法意见》中明确规定,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经济补偿办法》执行,即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那么,月工资收入如何确定?《劳动法》界定了工资及其他收入的界限,即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属工资范围的收入包括: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障福利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收入,应该符合上述条件,按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得工资性收入。所以,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作为基数的月工资收入应按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计算。
  但由于目前各类企业经济效益良莠不齐,计发办法也不尽相同,严格用上述办法核算,可能较难准确计算。如东营地区下岗职工的生活费仅每月230元,而下岗又非其个人原因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按其实际收入计发经济补偿金,显然也不合理。解决这样的问题可以分情况而定,劳动者月实得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该标准计算;劳动者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难以确认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同期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难以定的,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这样计算,则相对合理。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之分。基本工资通常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底薪,一般未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全部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实发工资是劳动者每月实际拿到的工资,通常会被扣减一些费用,比如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得税,扣伙食费、房租费等,劳动者实际到手的金额通常会比应发工资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而不是以基本工资、实发工资为基数。基本工资仅仅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显然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而实发工资并不能真实体现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比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都可导致实发工资低于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显然也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住房补贴的总额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针对在该法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法实施后解除的情形,就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就是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原则”。从北京市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如何“分段计算”从《劳动合同法》颁布至今一直存在着争议,仲裁法院的执法尺度不能完全统一,企业HR、律师也对此问题颇为困惑。本文试结合法律法规及实践情况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补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的差异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其中《劳动法》只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支付标准、计算方式、法律责任等事项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补偿办法》的具体规定。从法律条文上看,《补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补偿办法》规定的“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而《劳动合同法》则没有12个月的封顶限制。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以及“签订劳动合同是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不能达成一致的”两种解除情形,如果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应当按照企业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假设员工本人工资为3000元,企业平均工资为5000元,则企业在上述情形下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按照50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动合同法》则完全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计算,而不与企业平均工资进行比较。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所谓的“高薪劳动者”的补偿基数、补偿年限“双封顶”。而《补偿办法》并未区分”高薪劳动者“,无此类规定。
    4、对于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部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不论时间的长短均按一年计算,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计算。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以上所述的差异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从而引发了以下问题:
    1、对于劳动者《劳动合同法》颁布前的工作年限,《补偿办法》中规定的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照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否仍然适用;
    2、《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高薪劳动者”的“双封顶”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合同法》颁布前的工作年限。
三、对于此问题理解和分析
    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的所谓“分段计算”。一种理解认为,“分段计算”只分年限,而补偿标准则应为同一基数,即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数标准。按照这一理解,则不再考虑本人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的对比,“高薪劳动者”的双封顶也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第二种理解认为,“分段计算”是指补偿年限、补偿基数、法律适用均应当分段。这种观点认为应当考虑本人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的对比,“高薪劳动者”的“双封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工作年限的补偿基数为2007年全年的平均工资,颁布后工作年限的补偿基数为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此种理解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初期较为常见,但随着法律讨论的深入,实践中普遍认为这种“双基数”的理解是错误的,基数计算应当全部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种理解认为,“分段计算”是指补偿年限、法律适用应当分段,补偿基数则应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两个分段中,如果所遵循的法律规定有特殊规定,则从其特殊规定。按照这一理解,《劳动合同法》颁布前的工作年限,如果符合本人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对比的条件,则应当进行对比,但此对比不适用于颁布后的工作年限;同样“高薪员工”的“双封顶”也只适用于《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的工作年限,不适用于颁布前的工作年限。
    笔者赞同第三种理解,其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所指的绝不仅仅是补偿年限的分段计算,应包括法律适用的分段。如果仅仅指补偿年限分段计算,则此种区分只在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有意义(《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解除劳动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则毫无意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完全按照《劳动法》、《补偿办法》的规定计算,《劳动合同法》无溯及力。
    3、《补偿办法》仍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其列入拟修订的规章范围,但该规章并未废止,而且其对于《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工作年限的补偿计算问题和《劳动合同法》并不存在冲突。
    4、法律适用的分段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如果不考虑“低薪劳动者”本人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的对比,则会造成《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该类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巨大差别,如劳动者工资为3000元,企业平均工资为8000元,《劳动合同法》颁布前的工作年限为20年,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经济补偿数额将相差10万元。这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另外,如果“高薪劳动者”的双封顶也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则也会出现“高薪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巨大差额,这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其基数为同一基数,即解除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但不同分段所适用的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特殊规定,且这类特殊规定只适用于其所计算的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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