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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幕某与郑某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郑某全的QTZ63和QTZ50型塔机各一台,其中QTZ50型塔机是郑某全2007年从A公司购进的。2008年3月18日,幕某将QTZ50型塔机当作QTZ63型塔机租赁给B公司,租赁期限为7个月。2008年7月25日,幕某为QTZ63型塔机(实为QTZ50型塔机)办理了起重机使用登记证,以投入使用。2008年8月16日8时30分左右,B公司在使用塔机吊运砖块时,塔机发生倒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工程停工等严重损失。事故原因经调查认定为:A公司在生产该塔机过程中,焊缝较多,焊缝组织不均匀,未进行焊后热处理,在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经鉴定是导致角钢断裂的直接原因;郑某全是该塔机的所有权人,其将该塔机主要用于租赁业务,塔机的使用人是不特定的,经常在变化,郑某全对该塔机的安全使用负有主要义务,而该塔机主角钢断口是陈旧性断口,郑某全未及时发现并检修,对此次塔机发生倒塌事故存在过错。幕某将从郑某全处租赁的QTZ50型塔机,直接转租给原告使用,未对塔机进行严格的检验,未及时发现主角钢断痕,严重的是将塔机型号变更为QTZ63型,应为不当使用。B公司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没有按规定积极参与塔机安装、检测、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没有对塔机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没有作好安全防护,对本次事故自身也存在责任。
B公司认为塔机因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此次事故,幕某、郑某全、A公司均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三被告责任承担的划分,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遭受的损失是由幕某、郑某全、A公司三被告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造成的,属于共同侵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幕某、郑某全、A公司三被告对本次事故并无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应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三被告侵权责任划分的关键在于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分认定。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类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二人以上因其行为偶然的结合而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的侵权类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3规定以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对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了再分类:一是在共同侵权中增加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也即把“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视为共同侵权,并明确它们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二是明确“间接结合” 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要判定本案中三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必须要明确其侵权类型,可分两步走:
第一步,判定三被告侵权类型是普通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普通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最关键的区分是侵权人在主观上有无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普通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彼此间并未就侵权行为进行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过错,往往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会结合在一起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那么,本案三被告有无共同过错?由于本案三被告侵权的行为均为过失而非故意,可以直接排除对共同故意的分析。而本案三被告的过失行为如何定性,是共同过失,还是数个过失偶合?
1.共同过失认定。共同过失的认定理论较为丰富,本文采纳司法实务通说理论:共同过失是指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提醒和相互协助的共同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共同违反了该注意义务,造成了统一的损害结果,行为人又均未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谓共同注意义务,是指各行为人均应注意的义务,否则会发生都可预见的损害。在共同过失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体,数个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
2.过失偶合认定。过失偶合表现为二个以上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心理,但基于特定的关系将数个独立的过失行为连接在一起,从而呈现出数个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个损害结果发生的现象。由于各个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因而在客观上没有形成一个行为整体。各个行为人仅仅是在实施自己的过失行为,损害结果之所以会发生可以说是几个过失行为“偶然巧合”地造成的。各个行为人应根据各自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塔机生产厂家4的注意义务是生产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塔机所有人与塔机转租人的注意义务是安全使用塔机,注重对塔机的检查、维修与保养。可见,塔机生产厂家与塔机所有人及转租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没有共同的预见性。同时,三者的行为是在多个环节(买卖——出租——转租)偶然联系起来,且因各自在不同环节的过错叠加而最终导致了损害后果。因此,本案三被告不存在共同过失,其行为属于过失偶合。
由于三被告既不具有共同故意,也不具有共同过失,且各自的侵权行为因偶然性结合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第二步,若三被告侵权类型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那么接着要判定其是“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还是“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解释》以“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为标准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一分为二。但是,如何有效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迄今为止,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规范。
通说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结合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损害。5 “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6
“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为的紧密程度。直接结合的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间接结合的行为之间是松散的、互为链条式的结合。二是时空差异性。直接结合的数个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高度集中;间接结合的行为大都有时间先后或侵权发生地点不同。三是因果关系。直接结合中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结合中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偶然性结合造成的,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换言之,只有一个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原因对结果发生作用依赖于其他原因,其他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三被告是基于买卖——出租——转租多环节与原告产生了法律关系,属于松散、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方式。其次,三被告的过失行为发生在上述各个环节,不具有时间地点上的统一性。最后,对于塔机倒塌事故是三被告过失行为的偶然叠加共同造成的:一是A公司在生产该塔机过程中,焊缝较多,焊缝组织不均匀,未进行焊后热处理,在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导致塔机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郑某全作为塔机的所有权人,应确保塔机的安全使用,因其未及时发现并检修该塔机主角钢的陈旧性断口,增大了他人使用塔机的风险。幕某将从郑某全处租赁的QTZ50型塔机,直接转租给B公司使用,未对塔机进行严格的检验以及时发现主角钢断痕,更为严重的是将塔机型号变更为QTZ63型,不但没能有效的防止风险事故的发生,反而进一步加大了塔机的使用风险。如果塔机所有人与转租人尽到安全使用的注意义务,那么塔机虽有安全隐患也并不必然造成B公司的损害;如果塔机生产厂家改进焊接工艺上的缺陷,在短短一年购买期限内,塔机所有人与转租人尽管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尽到及时检查、修理等安全使用义务,也不必然造成B公司的损失;如果塔机转租人能够对塔机进行严格的检验以及时发现主角钢断痕,塔机的安全隐患与塔机所有人过失也不必然造成B公司的损害。因此,本案中塔机安全隐患要直接导致B公司损害后果的发生,必须以塔机所有权人与转租人在各自流转环节中均未尽到安全使用义务为条件。最终,三被告过失行为的偶然结合再加上B公司自己存在的管理过失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三被告构成“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应该根据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此外,由于B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7,可以明确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从而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江津法院 作者:文庆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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