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是否仅限于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XXX号
原告赵XXXX,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白XXXX,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康XXXX,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XX,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XXXX诉被告白XXXX、康X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被告白XXXX、被告康XXXXX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白XXXX驾驶康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文化路与开元路交叉口向西1公里中州大学二期工地倒车时与原告赵XXXX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白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XXXX辩称:肇事车辆买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白XXXX愿意赔偿诉讼费。
被告康XXXX辩称:康XXXX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虽登记在康XXXX名下,但某甲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将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了某乙公司,分期付款期间,某甲公司享有车辆所有权,某乙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权。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某乙公司占有、使用,某甲公司对车辆没有管理和约束的权力,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白X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XX无责任。
2、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四十天,伤情严重,务工时间至少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一人陪护。
3、医疗票据三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损失。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刘作勤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6、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7、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人员及事故车辆所有人信息。
8、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
被告白XXXX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康X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组6中出租车发票无异议,长途车票有异议,护理人员只有一人,但是同一日期的车票有四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出事地点为中州大学二期工地,证明了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病例首页记载不一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各项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转账证明,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缺少护理人员和原告关系的证明;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只有一人,但是同一日期的车票有四张,且要求数额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本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被告应提供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白XXXX提交保险单两份,运输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手续完备,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及被告康XXXX对白XX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白XXXX提交的保险单及行车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系复印件,同时认为缺少驾驶员的特种车辆上岗证,即使本案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康XXXX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康XXXX是徐建公司的法人。
2、合同书、交车单、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某乙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某甲公司购买,在分期支付完以前,某甲公司保留所有权,发生事故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切损失。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康XX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书第三部分第16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落款处没有代表人的签字及落款日期,交车单没有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效力有异议。
被告白XXXX对康XX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白XXXX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郑州市文化路与开元路交叉口向西一公里的中州大学二期工地倒车时,与赵XXXX相撞,造成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白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11肋骨骨折;2、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伤;5、肝功能损害。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低脂饮食;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423.78元,被告白XXXX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500元。
另查明: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康XXXX,康XXXX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某甲公司。201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将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了某乙公司,在分期付款期间,某甲公司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某乙公司享有占用和使用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
还查明:赵XXXX受伤时系中州大学二期工地的建筑工人。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即89.72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即79.56元/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XXXX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州大学二期工地倒车时与赵XXXX相撞,造成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白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XX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白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中州大学二期工地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是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处于通行状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并不仅限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423.7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应为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应为780元(20元/天×39天);4、关于误工费,证据显示,原告系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中州大学二期工地干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9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60天,误工费应为5383.2元(89.72元/天×60天);5、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39天,护理费应为3102.84元(79.56元/天×39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1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59.82元,扣除被告白XXXX垫付的1050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859.8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白X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0500元费用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XX各项损失共计10859.82元。
二、驳回原告赵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白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吕XXXX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