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费停车车辆受损如何索赔
一、案情背景简介
眼下在一些收费停车场里,“只收费不担责”成了一种行业潜规则。一些小区物业管理处在对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同时,就在使用协议中预设了“乙方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的损坏或丢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这种“免责条款”,对车主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最近几年,随着机动车辆普及率的提高,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中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为了厘清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广东省已出台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停车场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损毁、丢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律师说法
新的管理办法将收费项目名称修订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新增了“保管”二字,突显了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保管责任,体现的是“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作为购买车位的业主,面对物业的“免责条款”以及“不签字车位就无法交付使用”的强迫性做法,决不能逆来顺受、俯首帖耳,而必需据理力争,必要时可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直接起诉等合法的方式进行维权。
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同时需要提供场地服务,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构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只有停车场看护车辆防止被盗抢以及毁损才能使场地租赁合同顺利履行,没有尽到这一义务的停车场同样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此时看护车辆只是停车场的一个附随义务,受损车主不能要求停车场进行全额赔偿,只能从停车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可以预见侵害行为发生等方面要求赔偿。
车主可以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要求停车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停车人与停车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停车场就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所称的经营者,就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车辆遭第三人盗窃、毁损,并且车主无法有效得到侵害人赔偿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