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电路元器件布局和参数)二审答辩状
侵犯商业秘密案(电路元器件布局和参数)二审答辩状
作者注:
(1)为避免泄露商业秘密,本文中涉及的公司名/人名/技术名,均作了技术处理。
(2)本案一审阶段错误在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点描述错误,导致一审司法鉴定意见只对原告主张的六个保密措施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得出“保密措施本身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的结论。但是未对保密措施所保密的技术信息本身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唐青林律师在发回重审阶段介入后,对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重新描述,涉案信息最终被海淀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判决对方侵犯商业秘密并予以赔偿。后该案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以《民事调解书》结案。
(3)北京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业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著作《商业秘密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他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和案例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企业观察报》等媒体广泛报道。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本案北京HG科技公司的上诉状,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 [2012]知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不能采信,[2012]知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一)[2012]知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如下严重错误,造成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庭审判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组织补充鉴定
(1)司法鉴定意见未对保密措施所保密的技术信息本身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进行鉴定;
该司法鉴定意见只对原告主张的六个保密措施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得出“保密措施本身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的结论。但是未对保密措施所保密的技术信息本身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
(2)司法鉴定机构仅需要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得出结论即可,不宜对产品能否进行反向工程发表意见。
鉴定意见中认为“其输入电压和输出电压能够通过常规的检测手段测出”、“其型号能够通过常规检测手段检测得到”。鉴定意见中的“检测”,属于反向工程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绝大部分的高科技产品都可以通过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检测、测绘等方式进行反向工程。一项产品能够进行反向工程,并不意味着被保密的技术信息就属于“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至于通过反向工程所得到的技术信息如何保护,是法律适用问题,应由法院判断并尊重法院的裁判权利,司法鉴定机构不应该发表意见。
何况什么是“常规检测手段”,获得技术信息是否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购买产品的成本、操作的工程师的工作时间、购买检测设备的成本)?而且,本案涉案产品与产品买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反向工程,产品安装的电厂有武警守卫大门并且在设备安装外围安装锁,无法轻易进行反向工程。因此,本案涉案产品能否测绘、检测(反向工程)破解其采取保密措施保密的技术信息,无需鉴定机构发表意见。
(3)司法鉴定机构只需就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得出结论,而配件能否在市场上买到与技术信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无关,不宜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描述“保密手段保密的集成电路(代号IC2)可以由市场上购买得到”。原告认为配件能否在市场上买到与技术信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无关,不宜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分析。
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只需就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得出结论,而配件能否在市场上买到与技术信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无关。
例如一种防弹衣的生产配方属于商业秘密,但是这种配方里面的全部六种原材料全部能够从市场上买到。亦即:实现某技术方案的元器件能在市场上买到,丝毫不影响该项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2012]知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合法有效
1、鉴定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因为原司法鉴定因为只对原告主张的六个保密措施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得出“保密措施本身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的结论。但是未对保密措施所保密的技术信息本身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2012]知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无法查明保密措施所保密的技术信息本身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为了查明该重要事实,原审法院组织了重新司法鉴定。
2、委托内容合法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在查明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将有关涉案技术采取了哪些保密措施的基本事实以公函的形式告知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背景,完全合法。
鉴定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公函后,在法院查明涉案技术采取了哪些保密措施,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背景,并且作为分析判断的基础,完全合法。因为一项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适当,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权限。一旦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并且告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以此为基本前提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涉案技术是否属于公知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司法鉴定解决“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职责分工。
3、鉴定人数二人合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因此,法定的签名人数是达到二人即可合法有效。即便是“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也规定“可以”而不是“应当”由二人以上的司法鉴定人签名。
4、检索结论和司法鉴定意见匹配
被上诉人认为,检索报告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相符,不存在检索结论改变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的情况。检索结论“秘点1-3所述的电路均是常规电路,不具备新颖性;但秘点1-3电路的元器件布局和参数均没有被公开,具有新颖性;秘点4该部分电路及元器件布局和参数组合均没有被公开,具有新颖性。”
上诉人根据其错误理解、片言只语,无法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对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权威和合法性。
5、鉴定结论与依据的检索结论完全吻合
“秘点1-3所述的电路均是常规电路,不具备新颖性;但秘点1-3电路的元器件布局和参数均没有被公开,具有新颖性;秘点4该部分电路及元器件布局和参数组合均没有被公开,具有新颖性。”
被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与依据的检索结论完全吻合,不存在鉴定结论与其依据的检索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上诉人根据其错误理解、片言只语,无法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对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权威和合法性。
6、[2012]知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是根据被上诉人产品实物进行实测后得出的结论
[2012]知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就是依据被上诉人产品实物进行实测后得出的,其结论完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判断商业秘密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属于专门性问题。在《司法鉴定意见》第18页有非常明确的认定过程“鉴定组认为,原告电路板上线圈L1与被告电路板上对应的线圈L1匝数差1匝,在工程上对电路的功能、性能影响可以忽略,因此认为被告电路板上的线圈L1、L2与原告第6项保密措施所保密的电路板上的线圈L1、L2实质性相同”。
如果参数有细微的差别的情况下,能否认为属于“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或者能否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专业技术进行判断,属于鉴定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应该对其专业性判断予以充分尊重和接受。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电路板构成商业秘密合法有据
(一)被上诉人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
1、在包括技术报告在内的技术鉴定资料封面印有机密标识,见原告证据30、31;在技术鉴定会上及时收回了技术鉴定资料(包括时任原告总工,现为被告证人王栋坤的技术鉴定资料,见原告证据40);该技术鉴定资料电子版和纸质版均由原告总经理亲自保存;不对外宣传、展示技术报告的上述涉密部分。
2、高频信号发生器电路板元器件采购,自制器件的制作,涉密元器件的筛选、表面处理、安装、现场调试、检修等由原告分别指定专人承担;原告与该部分员工分别签订了含有专项保密约定的劳动合同,见原告证据35、补充证据12、13、14等。
3、在用户手册中明确了保密措施,见原告证据34、补充证据9—11。
4、原告公司建有完善的保密制度,见原告证据35。
5、原告对驻厂调试人员及器件更换有特别保密提示和措施,见原告证据15、补充证据24。
6、原告对销售合作单位有保密约定,见原告补充证据15。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及时、恰当的保密措施,并以文字方式知会被告,见原告与被告合作的相关合同、协议中都约定了被告HG公司应承担的保密义务;此外,在履行合同涉密部分时,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少数签有保密协议的核心人员参与,限制了接触技术信息的人员。原告无论针对内部职工,还是业务客户,以及合作伙伴,均采取了相应的、适度的保密措施。
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1998年3月24日 京高法发〔1998〕73号)明确规定“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二)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实用性,均有充分依据
1、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2012]知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被告的电路板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
2、原告的商业秘密其实用性毋庸置疑。原告作为“XXXX水处理工艺”的所有人,利用该技术多次承揽发电厂水处理技改工程,上述工程既为原告创造了正当的商业利润,又因为节能降耗成果显著,多次受到省市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该技术的实施赢得了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双丰收。被告之所以曾经与原告进行涉案技术的商务合作,其根源就在于此项技术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与丰厚的利润回报。鉴于以上事实,关于原告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及商业性,不再过多论述。相关佐证可见原告证据51——77。
三、认定上诉人虚假宣传证据充分
(一)被告将原告的“XXXX水处理工艺”宣传为自己的成果。
原告证据16第8页,被告在自己的企业介绍中宣称:“承担的XXXX工艺研究项目,历经7年的实验研究和应用,在XXXX等多台火电机组循环冷却水系统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上内容恰恰均是原告的经营业绩;而“为加快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向高效率、低成本和环境友好方向发展开辟了新的途径。”却是原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第5页鉴定意见里的一段话,见原告证据62。
被告公司2004年才成立,见原告证据17、18,2005年10月才与新加坡YK科技(环球)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并不是搞研发,见被告证据6,到其发布广告时的2008年10月,时间仅为3年,与原告开始合作早在2006年5月,被告宣传的7年时间和业绩与事实真相背离太远。上述虚假宣传内容已在谷歌、百度、搜狗、搜搜、有道及新华网多次登载,足以误导相关领域公众认为“XXXX水处理工艺”及设备系被告所研发和生产。
(二)被告将原告的工作成果、设备名称及经营业绩宣传为自己所有。
被告在非法获取原告技术研究报告后,在网站上以“循环XXXX处理技术应用报告”为题公开披露部分内容,其中第20、34、35页披露了原告机密资料“技术研究报告”,见原告证据30中第2、27、28页的内容,22、23、24页上引用的设备图片是原告生产、安装的设备图片;被告还配合虚假宣传将原告的技术设备和经营业绩宣传为自己的,见原告证据16第7——12页。
(三)被告将原告用户手册及图纸擅自篡改权利人。
被告使用原告的近200页用户手册和图纸资料并擅自篡改权利人,见原告证据20、21、22,使用这些材料对客户进行误导宣传以帮助其获得#6机和#1机项目,见原告证据76、77。在庭审中,被告竟用所谓声明和证明来开脱,见被告证据15、16,但欲盖弥彰,此前被告于2009年7月在(2008)海民初字XXXX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4中,见原告证据25,并未记载有关被告声明的内容,因此被告声明和DLT发电厂的证明显然是后补的。根据法庭调查和DLT电厂复函(达电法函[2011]第四号)第一条:我厂经详细认真调查,确认我厂并不知HG公司移交的DLT发电厂5#机组工程图纸资料已由山东FFR公司修改为HG公司,由于HG公司在我厂项目较多,经办人在几年间有调走有退休的,之前的“著作权声明书”及“证明书”系前任工程技术人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说明。该法律函实际上证明此前被告提交的所谓著作权声明及证明是被告弄虚作假获得的伪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山东FFR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律师
20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