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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女职工生育的劳动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4-10-2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核心提示】
  我国生育保险的实施对象是已婚女职工,且其生育行为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而李某属未婚女职工,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因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法定支付条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作为解除条件的,当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在公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严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形及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1210月,李某(未婚)到某公司从事文字编辑工作,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广告业务委托代理协议》,期限一年,但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李某困异位妊娠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己支付治疗费5796.38元。20139月,李某以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不再上班。
201312月,李某申诉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承担其治疗异位妊娠所产生医疗费用。
该仲裁委裁决:某公司为李某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医疗费4927元。某公司对裁决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广告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签订依据是《合同法》和《广告法》,故《广告委托代理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某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
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障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李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因其异位妊娠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治疗费。根据《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并发症诊疗项目支付范围》规定,异位妊娠属于生育并发症诊疗项目的支付范围,故李某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应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主张的因异位妊娠花费的医疗费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由某公司支付。但我国生育保险的实施对象是已婚女职工,且其生育行为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而李某属未婚女职工,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因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法定支付条件,故对李某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本案的裁判要点,即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医疗费是否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以及未婚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者应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首先,李某因异位妊娠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还是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着重生育期间的健康保护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保险则着重对疾病的治疗,区分标准主要在于支出费用的原因是否与生育相关,是否属因生育引发的疾病。本案中,李某异位妊娠的出现与生育密切相关,属于因生育引发的并发症。李某因异位妊娠住院治疗,其支出的医疗费属生育并发症治疗费用。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李某因异位妊娠支出的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基金负担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属于生育保险中的医疗费用。
其次,李某未婚怀孕不属计划内生育,其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案李某系未婚女性,其怀孕不属计划内生育,因此李某未婚怀孕不属于符合计划生育的行为。我国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性只限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已婚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者。鉴于李某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其困怀孕支出的医疗费用亦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畴。
【法官说法】
  1、未婚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享受何种特殊劳动保护
  首先,除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权是公民生存的基础,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违反计划生育,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不能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如果对公民劳动权进行限制,则侵犯了公民的生存权。不管是合法生育还是非法生育,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都不能因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审判实践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不得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作为解除条件的,当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在公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严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形及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违反计划生育的劳动者可以享受产假。
通说认为,基于修订后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删除了原规定的第十五条,此举体现了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给予了非婚生育妇女合理的法律保护。因此,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的,仍应适用并享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权利,即:“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自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目目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应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生育保险的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某出版社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生育保险,应依法承担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怛李某属未婚女职工,其因异位妊娠这种生育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生育保险范畴,最终某出版社未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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