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时效规定?
【基本案情】郑州市工人牛奶站是经郑州市总工会批准设立的法人单位。周省建原系郑州市工人牛奶站工人,1983年10月,周省建以惯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86年12月,本院经再审以盗窃罪改判周省建有期徒刑1年。周省建出狱后,曾经回到郑州市工人牛奶站工作,后离开工人牛奶站。
2013年4月27日,周省建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以周省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周省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2002年7月1日,郑州市工人牛奶站因未申报年度检验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6月,经市政府协调,郑州市工人牛奶站整体移交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周省建周省建称,其于2002年左右因郑州市工人牛奶站改制而下岗待业,下岗后一直找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故周省建在2002年左右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周省建直到2013年4月才就其与郑州市工人牛奶站、郑州市总工会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且,周省建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仲裁时效在2013年4月之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周省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省建周省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省建周省建负担。
【基本案情】郑州市工人牛奶站是经郑州市总工会批准设立的法人单位。周省建原系郑州市工人牛奶站工人,1983年10月,周省建以惯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86年12月,本院经再审以盗窃罪改判周省建有期徒刑1年。周省建出狱后,曾经回到郑州市工人牛奶站工作,后离开工人牛奶站。
2013年4月27日,周省建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以周省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周省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2002年7月1日,郑州市工人牛奶站因未申报年度检验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6月,经市政府协调,郑州市工人牛奶站整体移交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周省建周省建称,其于2002年左右因郑州市工人牛奶站改制而下岗待业,下岗后一直找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故周省建在2002年左右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周省建直到2013年4月才就其与郑州市工人牛奶站、郑州市总工会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且,周省建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仲裁时效在2013年4月之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周省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省建周省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省建周省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