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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姻矛盾引发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110网律师
因婚姻矛盾引发故意杀人案 (2014)甘刑三复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
核心提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甘刑三复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甘刑三复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阿旦,男,生于1984年5月11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川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莉,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阿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天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阿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报请我院复核。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马阿旦于2009年与龙山镇芦塬村的马某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3月12日,法院判决马某和马阿旦离婚,婚生女由马阿旦抚养,马某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马阿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3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阿旦从家中骑摩托车到龙山镇,看见马某和一女子(系马某表妹马某甲)在建新路由东向西行走,要强行将其拉回家。在遭到马某拒绝时,马阿旦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子,朝马某胸部连刺两刀,接着又在其后腰部、右膝关节下侧、右髋骨后侧各刺一刀,在刀刺到右髋骨部时致刀刃折断在被害人体内。在马某受伤倒地后,马阿旦将刀把扔在现场后逃离。马某被马某甲送往张家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脾破裂大失血死亡。
  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阿旦到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家川县公安局电话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捕经过证明:
  2013年5月20日12时许,张家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龙山镇马某乙电话报称:“在龙山镇新马路有人被他人用刀戳伤,请求查处。”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对现场痕迹、物证进行提取的过程。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尸表检见死者剑突斜向右下1cm处有一纵形长4.6cm的创,该创向左7.5cm处即左乳头向下6cm处有一纵形长2.8cm的创;解剖检见右侧第7、8肋间有一创口,剑突右侧肋软骨断离,肝左叶前下侧镰状韧带向左0.5cm处有一纵形长2.8cm的穿透创,该创形状、特征与右侧第7、8肋间的创口、剑突斜向右下创口相对应且贯通;胸部左侧第6、7肋间有一创口,左侧胸腔横膈前侧有一长2.8cm的创,胃体上距胃小弯6cm处有一长2.8cm的创,胃内容物外溢,胃体上侧胃大弯处有一长2.7cm的创,胃内容物外溢,脾脏胃面处有一长2.6cm的创,膈面前侧有一长1.8cm的创,该两创形状、特征与胃大弯、胃小弯处创、左胸腔横膈前侧创、左侧第6、7肋间创、左胸壁创相对应且贯通;胸腹腔积血约3500ml。结合现场血泊分析,死者马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脾破裂大失血死亡。
  鉴定意见:死者马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脾破裂大失血死亡。
  4、DNA个体识别鉴定书
  在送检的中心现场提取的血样;现场提取的刀子(刀刃大部分缺失)上可疑斑迹;死者马某下身衣着上可疑斑迹;尸体右侧髋骨内提取的刀刃上血迹;嫌疑人所穿皮鞋上可疑斑迹;嫌疑人所穿上衣上可疑斑迹;马阿旦血样;马某血样;马某某血样(马某之父)。
  鉴定意见:在送检的中心现场提取的血样、现场提取的刀子(刀刃大部分缺失)上可疑斑迹、死者马某下身衣着上可疑斑迹、尸体右侧髋骨内提取的刀刃上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支持该血痕为马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马某血样DNA基因型与马某某血样DNA基因型之间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
  在送检的嫌疑人所穿皮鞋上可疑斑迹、嫌疑人所穿上身外衣上可疑斑迹中未检出DNA分型。
  5、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和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阿旦和被害人马某的关系情况。
  6、辨认笔录
  (1)被告人马阿旦辨认购买刀子的地方
  辨认结果:马阿旦确认“亮点家电大卖场商铺”门前马路处就是购买刀子的地方。
  (2)被告人马阿旦辨认其作案现场和丢弃刀子的地方以及作案后逃离的方向。
  辨认结果:中国联通成功合作营业厅前马路中间是用刀子戳伤马某的地方;朝东4米处的马路上是扔刀子的地方;朝龙山车站方向是离开现场的地方。
  (3)被告人马阿旦辨认案发前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和作案后骑车逃离的方向。
  辨认结果:龙山镇邮政营业所东侧巷道口是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作案后沿着该巷道逃跑。
  (4)被告人马阿旦辨认1-6号刀具一组,其中3号为作案现场提取的刀柄和刀刃组合刀具。辨认人马阿旦确认3号刀子是戳刺马某的作案工具。
  (5)马某某辨认笔录,经龙山镇村民马某某辨认,确认在龙山镇医院急救室的尸体为自己的女儿马某。
  (6)何小强辨认笔录,经辨认确定6号(马阿旦照片)为2013年5月20日在龙山镇建新路戳死女子的犯罪嫌疑人照片。
  (7)马某丙辨认笔录,经辨认确定8号(马阿旦)照片就是5月20日在龙山镇建新路案发现场将被害人马某刺戳后神情慌张,快速向车站走去的犯罪嫌疑人。
  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马阿旦处扣押作案所用单刃尖刀一把,作案时所穿深褐色休闲衬衣一件,黑色条绒裤子一条,棕色系鞋带皮鞋一双,太阳镜一副。
  8、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现场路面上提取的单刃刀(刀刃大部分缺失)与死者马某右髋骨后侧提取的刀刃可以构成同一整体。
  9、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乙、马某、马某丙马某甲证明,2013年5月20日11时许,在张家川县龙山镇新马路,看见一个少年左手抓着死者马某的头发,右手拿着刀子在马某肚子上戳了两刀子。之后,那少年又连续往女的身上戳了三四刀子,那被戳的女的跌倒侧身睡在马路上,那男的把手上的刀子扔在地上之后转身朝车站方向走了。女的上身穿粉红色衣服,腿上穿牛仔裤,睡倒的女人身下的路上淌了很多血、那个少年用刀子戳完马某转身朝龙山车站方向顺着建新路走了。一起的女的找了辆车把马某送往龙山医院进行救治。那个少年拿的是单刃刀子,长20多厘米,木柄、刃宽3厘米左右。
  证人马某某证明,2013年5月20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他叔父的儿媳马某叫他,说马某甲打了,让拉一下,在车站西侧约五六十米处的路上睡下一个20几岁的女的,女的上身穿件粉红色衣服,腿上穿件牛仔裤,头朝东脚朝西躺着,地下一滩血,马某说是她姐马某甲她当时也没给我说是如何受伤的,她就和几个人帮忙把受伤的女的抬到我车上,马某就跟上坐马某甲车上往龙山医院拉。把受伤的女子拉到医院,大夫检查伤口时我看见那女的胸部有两处伤口,后来,我见人已经不行了,就到寺里叫来两个阿訇,等到医院时那女的已经死了。
  证人马某证明,2013年5月20日中午12点多接诊一位受伤的女子,上身穿件粉红色的衣服,下身穿件蓝色牛仔裤,抢救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就死了。当时是辆面的车送来的,一起有个20岁左右的女的,头上搭个头巾,送来时伤者呼吸和心脏很微弱、几乎已经没有血压了,人处于昏迷状态,前胸部有两处锐器创,探伤发现伤口都深入到胸腔了,身体其他伤还没有顾上查看。
  证人王某某证明,马阿旦系其外甥,2013年5月20日,当天与马阿旦联系过四次,马阿旦电话183XXXXXXXX;第一次是13时52分,马阿旦打过来问“你的车在吗?我把媳妇戳了,把我往天水送”,我说:“你赶紧去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去,你能跑到哪里去,你好好考虑一下”。第二次是15时05分,我就打电话把投案自首从宽处理的事情给马阿旦说了一下,劝他自首,他说:“舅舅我考虑好了,我准备投案自首”,还说他在马关牙萍梁上,往马关西台方向走着哩。第三次是16时04分,当时龙山的马所长等几个人在我家里,我就当着马所长的面把电话打给我外甥马阿旦,再次劝说他投案自首,这次他对我说:“我往西台上走着哩,把我接一下”。第四次是16时30分许,我拉着龙山派出所的人把车开到马关西台村口,我把电话打通后他就说:我看到你的车来了,我往下走着哩。当时我们已经看到马阿旦人了,然后我就把车开到西台村村口的水泥台子下面等着,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马阿旦就来了,来后我就把他拉上到龙山派出所。
  证人马某某、马某某证明,马阿旦和马某2009年结的婚,自结婚以来两人平时关系都好着哩,在2012年农历腊月十八晚上他们两个人发生口角,马阿旦把马某打了几下,第二天马某就到她娘家去了,期间,到马某娘家叫了好几次,马某都没有回。马阿旦曾到北京找过马某,没找到;2013年3月份左右,判决离婚,3岁多的娃娃归马阿旦抚养,马某出5000元的抚养费。马阿旦不服,提出上诉。5月20日,马阿旦就把马某用刀子戳了。马某某还证明,马阿旦当天穿的是一件深褐色的衬衣,穿一条黑色的休闲裤子,穿一双有鞋带的皮鞋,颜色没注意。
  10、被告人马阿旦的供述
  被告人马阿旦供述,我和马某2009年结的婚,2012年2、3月份马某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马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我不服判决就提出上诉。2013年5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我骑着摩托车到龙山镇打算寻我朋友马社木给他还钱哩,我到龙山镇新马路上“聚友餐厅”斜对面时,看到马路边上有一个卖刀子、铲子等的流动摊子,我就花了8元钱买了一把刀子,想着平时宰鸡、宰羊用。买上刀后,就骑着摩托车到龙山镇新马路上信用社门口附近把摩托车放好,在吴建明的瓜摊上买了一个西瓜,刚准备去马社木家,结果看到我妻子马某和一个头戴搭巾的女的从车站自东朝西在马路上走着,我就撵着追到马某跟前,用左手在她的右胳膊上拉着,让她朝车站方向走。马某就搡着挣扎着,她一起的那个女的让我不要拉马某,还在马某的左胳膊上拉着哩,我拉着走了几步,马某就蹴在地上不动,我就用左手抓住马某头上的马尾辫,把马某拉着站起往车站方向走了几步。那个搭搭巾的女的在后面拉着马某不让我拉着马某走。我左手抓着马某的马尾辫,右手从我的右裤袋里掏出刀子,用刀子指着那个搭搭巾的女的说:“你走开,与你没关系,你少染。”我想吓一下和马某一起的女人,让她不要管我俩的事,还想着看能把马某吓着让她跟我回家。那个女的就松手了,喊着“救命、报警”,紧接着我妻子马某就一边说“来,来,你有本事戳死”一边朝我扑过来。当时我的刀子刀尖朝前指着,离马某的胸部大约5、6寸,马某扑过来后,我拿刀子的手没有动,执着哩,结果她的胸部就碰到刀子上,刀子就戳进马某的胸部。我看到刀子戳到马某的胸部,我就气疯了,我想着戳一下也是戳,戳两下是戳,我就拔出刀子,用力朝马某的胸部又戳了一下,马某身体蜷下了,接着我又用刀子朝她的腰部戳了一刀子,在屁股上戳了一刀子,连续用刀子戳了四下,戳在屁股上的一刀子感觉到戳在骨头上,我把刀子拔出来看的时候发现刀子刃子从刀把前端断了,断了的刀子前端尖尖我也不知道哪里去了,我就把左手抓马某的头发放开了,马某当时就跌倒在路上,她当时蜷曲着,身子侧身睡在马路上,当时她头朝车站方向。我就朝车站方向走了大概两三步的时候我就把手里拿的刀子把把撇在了马路上,之后我就往车站方向走了,走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之后,我就把我的摩托车骑上从洪家巷子进了,沿巷子出去之后是北河坝,我骑摩托车从邵家村到了连五梁上去了。
  下午我骑摩托车到连五乡的梁上,我当时想了一下,事情是我做下的我能承担,当时我就想着投案自首。我就给我舅舅王某某打了个电话,说我在龙山镇街上把马某用刀子戳了,我舅舅就劝着让我自首。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我想通了准备自首,我就又给我舅舅打了个电话说我想自首,让他开车到马关乡的西台村把我接一下,我到西台村之后,我舅舅开的车来了,当时龙山派出所的人也在车上。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辩论,来源合法,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婚姻矛盾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经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赔偿,被告人的女儿年幼需要被告人抚养,对被告人马阿旦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上述辩护意见已予认定和考虑,不做重复评价。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的死亡与救治不及时有一定的关系,所提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马阿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天刑一初字第3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阿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建国
  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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