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明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一)明确通知的效力
第一,通知不应作为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
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方的解除行为就可以,但是这并不是指当事人的解除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方式,不当然排除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利。通知是解除
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必然的前置条件。否定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从法条上解释看似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弊端,比如当事人如果因合同解除后的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情况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如果否定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则解除合同的效力就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前提基础尚不能被法
律所确认,又怎么判决解除后的效果呢?这样的话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根本无法进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相较之下,肯定说更加合 法解除制度的目的。首先,虽然第96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这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要求,而不是对于法定解除权行
使前置程序的硬性要求;其次,以当事人的解除行启动解除,是属于私力救济,而法院直接裁判是属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两者 不是排斥关系,而是协调和补充的关系,可以相互转换的。当事人既然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自然也应允许其采用公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权
益。所以,法定解除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行为启动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裁判;最后,解除权是形成权,其并不会排除请求权并存。虽然形成权仅需要单方的意思表示即 可,不需要国家强制力来执行,但是并不会因此而排斥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形成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法定解除权作为法定权利,自然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诉请至法院就是保障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手段,应当许可。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一体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赋予当事人私力救济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公力救济。关于统一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上可以增加一条司法解释: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并不排除司法机关直接裁判解除。
第二,解除生效时间点不以通知为唯一标准,而根据实际解除情况判定。如上文所述,通知并非是法定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故而,解除的生效时间点也不以通知时
间点为唯一判断标准。当出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时,如果法院判决法定解除生效,则以判决的时间为法定解除生效时间,而并不仍以通知为解除生效时间点。如果 当事人对解除意思表示无异议,则以当事人解除通知之日起为解除生效时间点。
(二)确定相对人异议期
法律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赋予相对人异议权,在解除权人通知解除合同后,相对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司法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
防止法定解除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但是异议权一直潜伏,不行使,则合同一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当事人不知道何时会因为相对人的异议而导致解除合 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故确定异议期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在法条中关于异议权的规定可以改为:相对方对解除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解除通知一个月内
请求司法机关确认解除的效力。
(三)严格规定通知为书面方式
由于解除通知是法定解除中非常重要的过程,通知的传达对于法定解除至关重要,故而,仅要求解除意思表达为明示方式,不确定通知的具体方式,是不利于当事人
解除意思传达的确定和安全性的。书面方式,不仅更加清晰的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在传达过程中不能随意更改,有利于解除意思的确定和安全,所以,在完善 法定解除制度中,必须强制性的规定法定解除通知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如果书写有困难的,可以由别人代写,签署自己的名字或者加盖指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