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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时,应适用过错原则。
发布日期:2014-10-0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无效合同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时,应适用过错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所设定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当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则应折价补偿。法条中未就折价补偿适用的原则、补偿数额的确定等作进一步规定。应当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返还财产(包括折价补偿)的适用确实无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只要做到物归其主即可,而在确定赔偿损失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上,则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在于,当无效合同之标的物灭失,接受标的物一方应给对方予以补偿时,是否应当考虑当事人对标的物灭失的过错;当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灭失均有过错时,接受财产一方给对方的补偿,应是足额补偿还是部分补偿。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虽对折价补偿适用的原则、补偿数额的确定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能局限和拘泥于某一法条的规定,而应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并综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否则,死抠某一法条,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话,就会导致思维僵化,造成案件的处理理由不当或处理结果出现偏差。 

笔者认为,当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灭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灭失的过错情况,确定接受财产一方给对方的补偿数额。如果标的物的灭失系接受财产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应给对方足额补偿;如果标的物的灭失系双方的混合过错共同造成的,接受财产一方按自己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损失相应的价值数额给对方补偿;如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灭失均无过错的,接受财产一方不应给对方补偿。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通常情况下,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标准;但遇有上述两条法条但书所规定情形的例外。应当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既包括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另有具体、明确的、不同于该条文规定的规定;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因为无效合同当事人虽然对财产进行了实际交付,但由于双方赖以交付财物的依据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法律对其交付财物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故无效合同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不得以《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依据。 

因此,本案原告即使将煤矿交付给了被告,但煤矿所有权仍属于原告,煤矿的风险责任仍由原告承担。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系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意外风险。如果标的物的灭失不是由意外风险造成的,而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那么,标的物的灭失责任就不应由原告一方承担,而应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对煤矿的灭失有过错,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煤矿灭失的相应价值部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即使原告返还了被告已付的20万元,被告也无需补偿原告65万元,而应根据被告本人对煤矿灭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折价补偿责任,即在65万元以下确定恰当的补偿数额。 

如此处理,从结果上看,与本文前述的第二、第三种观点殊途同归,都是在65万元以下确定被告给原告以恰当数额的补偿,但是两者的理由不同。法院是当事人说理的地方,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理由重于结论,既要讲情理,更要讲法理,通过对案件的处理,既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使当事人明白事理、法理。前述第二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将当事人因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混同为折价补偿责任;前述第三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混淆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损失的范围,将因折价补偿的支出作为受到的损失,与因订立、履行无效合同所导致的损失混为一谈。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所规定损失范围,应当理解为是指因订立无效合同所造成的、除标的物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包括标的物本身损失;无效合同标的物本身损失的,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法条中赔偿补偿的用词不同,可以帮助我们对损失范围的理解。而第一种观点则没有考虑到煤矿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本人对煤矿的灭失也有过错,导致了由被告足额补偿原告65万元不公正结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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