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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标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举证要求
发布日期:2014-10-03    作者:王金和律师
广州商标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举证要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商品来源的举证责任分担。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基本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5]根 据《商标法》的规定,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就构成了对商标权人的侵权。在销售假冒商品的案件中,从举证 责任来讲,商标权人只需要证明销售商实际销售了擅自使用相同商标的相同商品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不需要证明该商品是假冒商品。王主任热线:18802052186。销售商提出其销售的商品不是假冒商品,其实质是在主张所销售的被诉商品是正品的事实,意图适用商标用尽的权利限制原则免责。[7]对 于销售商提出的该积极主张,应当由销售商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销售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在商标权人否认被诉商品是正品的前 提下,则销售商提出的该事实主张将不能成立。有观点认为由于被诉商品外观与正品一样,使用相同的商标标识,同样标明生产厂家就是商标权人,所以从举证能力 强弱和距离证据的远近程度来看,商标权人一般比销售商更接近于证据,更容易判断出被诉商品的真伪,因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标权人承担更适宜。笔者认为,此 观点仍然是基于比较正品与被诉商品在外观、质量上的差异来判断商品真伪的方法,而如前所述这一基础本身就不能成为判断商品真假的方法。从商品来源的角度, 销售商其实比商标权人更容易了解到其所销售商品的生产地,应该对其销售商品的生产者的情况有所掌握,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根据举证能力强弱和距离证据远近 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则要求。而且从生活逻辑上考虑,商标权人一般不会起诉销售正品的销售商,因为这样的行为将直接缩减正品的市场占有份额并对商标权人的商誉 造成损害,所以将举证责任交由销售商承担也是根据经验法则的一种选择。
二、区分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举证要求。
《商标法》第56条第3款 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同样涉及了销售被诉商品的来源问 题。笔者认为,认定销售被诉商品侵权与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都涉及商品来源,但二者的举证要求不同。如前所述,要免除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商标权 人,而免除赔偿责任只要求证明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即可,不必追究是否最终来源于商标权人。虽然从逻辑上讲,即使证明了销售商有从商标权人处正规的进货渠道 也不能直接证明被诉商品就是正品,但笔者认为这样就已经达到转移举证责任负担的程度,接下来应当由商标权人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实践中,有的销售商证明其 所销售的被诉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的代理经销商,对此笔者认为,此仍然没有达到免除侵权责任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但却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从而满足了免除赔偿 责任的证明标准。因为代理经销商除了有权销售商标权人的商品外,还可以销售其他厂家的商品,被诉商品来源于代理经销商并不能排除被诉商品是假冒商品的合理 怀疑。而对于被诉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的专卖经销商的,则因为通常情况下专卖经销商只销售商标权人的商品,所以可以排除在专卖经销商处购买假冒商品的合理怀 疑,此时销售商完成了没有侵权的举证责任,举证负担转由商标权人承担。
三、防伪标记是辨别真伪的简便方法。
防 伪标记是正品生产厂家为了防止他人假冒而专门标注的防伪记号,通过防伪标记可以简便、迅速的判断出商品的真伪。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充分利用防伪标记的特殊 功能对商品真伪进行判断。在利用防伪标记判断商品真伪时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防伪标记只是一种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具有对商品真伪的证明作用,应当允许通 过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二是防伪标记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防伪标记正式使用前生产的商品不能使用防伪标记判断真伪。三是防伪标记可以为他人掌握并能 据此作出判断。防伪标记如果不允许他人所知或必须使用只有商标权人才拥有的设备导致无法由第三人作出公正判断的,都将影响防伪标记的证明效力。
四、商标价格差异可以作为判断真伪的参考因素。
从 成本上分析,假冒商品由于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行为,不需要前提投入广告宣传、拓展销售渠道以及抢占市场份额等大量费用,实际成本远远低于正品成本。诉 讼中,当被诉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售价时,可以要求销售商说明低价销售的原因,销售商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商品真 伪。当前,一些制假、贩假者在给假冒商品定价时,为了防止他人因为价格差异对商品真伪产生怀疑,普遍采用了靠近且略低于正品售价的方法,在审判中必须考虑 此种因素对价格的影响,对于价格接近正品的被诉商品不能当然认定其非假冒商品,还要结合前述其他方法对真伪进行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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