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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与其他一些补救方式之间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4-10-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违约金与其他一些补救方式之间的关系。先说与实际履行的关系。违约金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非违约方获得基于合同所应获得的预期利益,即使违约金客观上能够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非违约方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所以二者是可以并存的,违约金的交付并没有使债务人获得一种违约的权利。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非违约方,所以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则二者并存,若不提出实际履行,则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因为我国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在要求实际履行时,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否则无异于让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 
  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很密切,应予区别。在我国,定金兼具担保方式与违约责任方式两种属性,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的性质,若无特别约定,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由此可见,定金与违约金都是针对违约行为的,若二者并用,则一则有悖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使违约金具有了惩罚性,二则造成非违约方的不当得利,所以原则上二者不能并用。但若二者系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而约定的,则此时互不影响,可以并存(严格的说,此时谈不上并存的问题)。所以在同时约定违约金与定金时,原则上由非违约方选择适用哪种责任形式。当然不论哪种形式,都可与损害赔偿并用。 
 
  合同法114条第一款规定了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其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二者都是事先约定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般来说应当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但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在能否与损害赔偿并用上,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若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受害人可以再要求损害赔偿,因此违约金可与损害赔偿并用。而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场合,本身就已约定了损害赔偿,谈不上再适用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是否允许法官或仲裁员调整上二者也有不同,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应理解为在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场合,不允许法官或仲裁员调整,因为114条第一款先是将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并列,接着第二款又明确规定违约金可以调整,而对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未作规定,因而应作这样的理解。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可以调整,但准用114条。我个人以为,应该调整,因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既是事先的约定,理论上说,就永远不可能等于实际的损害,因而有调整的必要。但不能依据114条的规定,因为114条规定的已经非常清楚了,若允许准用,有违法律的严肃性,而应依据合同法54条显失公平的规定,当然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最后还应强调的是,不论是违约金条款还是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条款都不能单独被宣告无效,除非整个合同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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