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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夫妻争夺9岁男孩抚养权和房产产权财产分割离婚案件指导
发布日期:2014-09-27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81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B,男,1975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由被告B抚养,原告A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育费8 0 0元至其子1 8周岁时止,原告A每周可带小孩共同生活一天,时间周末,如遇寒暑假,暑假可与小孩共同生活2 0天,寒假可与小孩共同生活10天,轮流与小孩共度春节,被告B予以配合;
三、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房屋归被告B所有;本市鼓楼区房屋归被告B所有,剩余贷款由B承担,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如:贷款还清)原告A在被告B通知后七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B配合原告A办理停止房屋公积金还贷手续。
四、大众速腾轿车归原告A所有,起亚轿车归被告B所有,剩余贷款由B承担;
五、被告B共给付A财产折价款300000元整,此款于2014年l月1 8日之前给付原告A260000 元整,待A将户口迁出本市鼓楼区房屋后B给付余款40000元;
六、其他各人名下存款、公积金归各人所有,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承担;
七、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

本案诉讼费1 6 4 9 0元,减半收取8 2 4 5元,由原告A承担4 1 4 5元,被告B承担4 1 0 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B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1月13日
案情介绍:
本案为一起标准的离婚纠纷涉及:法定离婚条件、子女抚养权适用标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方式。
本案原告为女方,此次以第三次起诉离婚,男方通过多方比较最终选择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
案前委托人强调希望通过庄荣华律师的努力的帮助,为其多争取财产以及子女抚养权。
本案双方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在婚后购置的房产共有两处,第一处位于江宁区约190平米,市价近300万元,第二套房屋在鼓楼区系学区房,市价约近90万,双方的孩子现年9岁半,即将面临10岁【法庭需征询孩子抚养权意见年龄段】。

案件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当事人,对方每月支付我方800元抚养费,并合理探视孩子。
3、诉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属我方当事人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我方独立偿还。
4、我方支付对方30万元房屋折价款,其中26万元现付,另外4万元待对方将其户口迁出鼓楼区学区房后再行支付【户口迁出约束条款】。
5、各自名下存款、公积金、车辆归各自所有,本案离婚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纠纷。

律师点评:
两套房屋总价值约近400万,若依照一人一半的原则,我方通常需要支付对方近200万,但最终仅支付其30万了结此案。
本案之所有能够取得如此骄人的成绩,取决于律师案前的精心准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我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准备的证据数量高达30个左右,大多数涉及房屋出资构成、房屋出资来源、家庭成本支付、我方尽责顾全家庭、男方家庭协助照顾、抚养子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车辆所有权证等等证据。
关于财产范围的认定与子女抚养权的意见,庄荣华律师在每一次庭审都补充新的代理意见,为当事人极力争取赢面和辩论机会。在庭审过程中庄荣华律师还通过巧妙的发问,使得法庭获悉对方隐匿了婚内购置的一辆汽车,为最终的结果做了有力的铺垫。另外本案涉及婚内出轨的严重过错,我方就此也准备了大量的证据在法庭中一一论证分析。
最终通过庭后两次调解,庄荣华律师协助发表了调解方案,同时也感谢承办法官诉讼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便利,最终迎来了最有利我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庄荣华律师再次将一起疑难复杂的离婚案件办理的如此完美,不负重托。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离婚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摘要: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严格界定出重婚的含义。这就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但也为法律实施的不统一,留下隐患。法律实施不统一无形的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也削弱了法律的权威。笔者在此力图通过对重婚罪概念及犯罪构成、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重婚罪的认定、从配偶权看重婚罪的认定、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与重婚罪的认定、“包二奶”行为与重婚罪的认定等几方面进行分析,以达到统一认识,法律实施统一的目的。

关键词:重婚罪 理解与认定 事实婚姻 配偶权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包二奶

一、重婚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 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行为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姻),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由于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

(1)与配偶登记结婚后,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

(2)与配偶登记结婚的,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多种多样,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重婚罪的认定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前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

2、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

3、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第一种情形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不大,问题在于后两种情形(以下均称上述两种情形)下,重婚者与相婚者是否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较大。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在于《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 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也构成重婚罪,依据是,所谓“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依法登记结婚而成立,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婚姻无非分为“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两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因历史原因而形成的事实婚姻(指自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事实婚姻既为法律承认则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是合法婚姻,因而在这两种情形中,重婚者和相婚者的行为无疑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重婚罪,而《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应当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

除此之外,提出这种主张的学者还认为,就我国目前和社会生活实际来看,否认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在内,有悖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不利于打击重婚罪,无法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合法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对上述两种情形必须认真考察其是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不外乎两种人: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另一种是自己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已有配偶又与之结婚的人;换言之,如果双方均无配偶,则不构成重婚罪。罪刑法定原则上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之一。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于1997年,在此之前的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该条例把办理登记手续规定为结婚的必要形式要件,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均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配偶双方。因此,从立法本意上讲,重婚罪中的“配偶”与“结婚”都是单指“登记结婚”,而不包括“事实婚姻”,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 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而该批复至今仍然有效。因此,[3]目前来讲,重婚罪中的“结婚”应当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至于重婚罪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由于新《刑法》颁布实施前后均未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因此,只能按照立法的本意去执行,即重婚罪中的第一个婚姻只能是登记婚姻。综上所述,由于上述两种情形中的“重婚者”第一个婚姻为事实婚姻,其本人不能满足作为重婚罪犯罪主体的条件,其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构成重婚罪。

其次,从犯罪客体方面考察,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上述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未侵犯重婚罪的客体。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的前一个“婚姻”由于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因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不应归于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的范畴,也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后一个婚姻满足我国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其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当事人是以既肯定婚姻登记程序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前一具有消极意义或者说无法律价值的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依法主动纠正自己违法过错行为的表现,[4]是“以是对非”、“以善对恶”,而绝非“以非对非”,自应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而不是相反的遭遇。因而行为人后一个婚姻行为并未侵犯重婚罪的客体,不构成重婚罪。反之,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婚罪,那么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行为成了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行为,反倒成了刑法保护的对象。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与目的任务。

在第三种情形中,由于前后两个婚姻均是事实婚姻,既然第二种情形中的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尚不构成重婚,那么第三种情形中的后一个婚姻因为是事实婚姻就更没有理由构成重婚罪。由此可见,笔者认为:争议比较大的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构成重婚罪。

三、从配偶权——重婚罪侵害的法益,看重婚罪的认定。

婚姻、配偶、配遇权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但这三个概念相互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婚姻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5]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非自然形成,而是法律赋予;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互为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换言之,事实婚姻不具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的男女不是配偶——准确地说,是法律不承认其为配偶,也就是说,重婚罪中的“配偶”不应当包括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双方。在重婚案件中,行为人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的,以及行为人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系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这两种情形下均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婚罪。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才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规定。否则,必将违背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也与立法本意相悖。

近年来,在认识犯罪客体问题上,一些刑法学者引入了法益概念。笔者认为,法益说的建立,至少在划定犯罪范围问题上具有优势。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6]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由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法益”具有一致性和相通性,可以说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配偶权。在先的事实婚不存在配偶权,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法益,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事实婚的“冲击”行为也就没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重婚罪,不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而应当由伦理道德规范和民法、行政法调整。



四、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与重婚罪的认定
(一)无效婚姻中的重婚

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前不仅不应轻易地否定其效力,而且还应当加以必要地限制。无效婚姻是民事法律制度,而结婚 登记以及发放结婚证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婚姻在撤销前具有恒定的法律效力,不得轻易否定其法律效力,相反地一个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前还应当受到法律适度地保护,否则一个人就会同时存在多个婚姻关系,就会造成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混乱。

1、对无效婚姻宣告无效前的重婚问题。在宣告无效前,其婚姻关系受到结婚证效力的约束,如又与他(她)人结婚,就侵犯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构成重婚罪。如果轻易认定一个婚姻关系无效,势必造成一人有多个婚姻关系存在,而又不受法律制裁。

2、关于重婚中的无效婚姻问题。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又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形成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如一对表兄妹在各自结婚后,又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血缘关系,骗取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虽然后一个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但后一个婚姻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

(二)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婚

由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的后果也不同:

1、胁迫者是婚姻相对一方当事人,其在结婚 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是否应当追究胁迫者重婚的刑事责任?在一年的除斥期内受胁迫人提出撤销之请求前,受胁迫者是否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并不确定,但结婚证的效力是恒定的,胁迫者的配偶关系已经明确,如其又与他人结婚,显然侵犯了一夫一妻的社会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而受胁迫者所提出的撤销请求,仅仅是对婚姻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解除。至于受胁迫者未提出撤销请求的,更有理由认定胁迫者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2、受胁迫者也可能构成重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一年的除斥期内,该受胁迫婚姻的效力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然受胁迫人在一年的除斥期内可以随时行使撤销权,但只要未申请撤销且事实上未宣告撤销,其结婚证的效力就是恒定的,就应当依法推定该婚姻合法,受胁迫人再与他人结婚,就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但对于受胁迫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一般不应作为重婚罪论处。

3、关于被胁迫重婚问题。如前一个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方当事人被胁迫与他人重婚,包括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新的婚姻关系应当撤销。对于胁迫者,因其客观上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主观上有直接故意,不管他是否是重婚的一方当事人,也不管他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其行为都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而受胁迫者中没有犯罪故意的,不构成重婚罪。

五、“包二奶”行为与重婚罪的认定

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宜认定为重婚罪。“包二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也造成了许多家庭破裂,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制裁。但它不是婚姻行为,而是非法同居行为。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超出了刑法规范范畴。因为,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是公开对抗婚姻法的危害行为或者说不是情节严重的危害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包二奶”,则属于事实婚姻,与在先的法律婚姻竞合时,应当以重婚罪论处。

在实践中,我们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重婚,同时我们不应简单地把重婚罪的诉权完全交由被害人掌握。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发现有重婚的事实,都应当立案侦查,加大对重婚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好一夫一妻的社会制度,促进社会稳定。



参考资料:

1.赵秉志主编的《中国刑法案例与研究》分则篇(三)P369至P382;

2. 丁有勤.论“事实婚姻”之重婚罪的构成[J],郑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3.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4. 巫昌祯、杨大文、王得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5.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6.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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