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司法认定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司法认定
前述观点,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但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在犯罪领域,只要有刑法标准存在,就不应舍去刑法标准而采用其他标准。
诚然,在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中,医学标准是有重要价值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医学标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尺度,尚难为刑事司法所采用。如前所述,在医疗领域认定医疗损害后果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两个标准中,《条例》将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程度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而卫生部的《分级标准》将一级医疗事故分为二等;二级医疗事故分为四等;三级医疗医事分为五等;四级医疗事故分为一等;共四级十二等。可见,二者并不完全一致,难以为刑法所直接援引。
同时,由于我国刑法对过失伤害罪是以伤害结果是否达到重伤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因此,同样作为过失犯罪的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程度,应等同于或至少不低于重伤的标准。[22]这是因为:首先,医疗事故损害后果虽说有医学判断标准,其只是解决医疗事故案件行政处分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参照标准。从《分级标准》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卫生部制定这个标准时,并没有考虑到刑法中的重伤问题。其次,我国《刑法》第336条的非法行医罪中也存在着“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但非法行医罪造成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良后果,根据2002年8月14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医学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它不采用医学标准作等级鉴定。而只能按刑法的要求根据《重伤标准》来鉴定。在同一部刑法典中,不同条文中出现相同的刑法概念,在理解、认定方面应适用相同原则。
因此,笔者主张,“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定应当采用以重伤为基础的刑法标准,而《条例》中所确立的医疗事故等级可对应纳入到刑法标准中。至于哪几个等级属于重伤情形或者说相当于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立法上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笔者在将《分级标准》与《重伤标准》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认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中“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有较重的功能障碍”的也属于“重伤”范畴。从比较分析可见,《分级标准》中的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参考条款比《重伤标准》中的条款损害程度还要严重。《分级标准》中列举的情形范围比《重伤标准》中列举情形范围宽广。医学标准与刑法标准还没有达到一致,在理解上容易产生矛盾,不利于司法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正确处理医疗纠纷,认定医疗事故责任,正确的定罪量刑。因此,笔者主张,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一级、二级、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及导致3人以上人身伤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