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可谓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一类可谓诈骗型传销,并不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本罪的传销活动,是指后一种传销活动。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故参与传销的行为不成立本罪。换言之,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与领导者,亦即,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负担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会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1、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成立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本罪。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所以,组织、领导其他类型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成立本罪。对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需要“全面禁止传销”,不是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
(2)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
(3)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2、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等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一方面,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另一方面,不应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为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
3、一般参与行为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参与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就原始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的行为仍然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仅构成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事由。另一方面,认定参与人员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能够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组织者、领导者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对参与人员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从犯乃至胁从犯处理。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和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