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免责条件
医疗事故赔偿免责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第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2)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3)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4)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于第2项(即医疗意外)和第3项(即并发症)作为免责条件,医疗单位不对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不存在异议。但应当强调“难以预料和防范”以及“难以避免”是否过到难以预料和防范或者是否难以避免,应以一个合格的医护工作者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来判断,并应参考医学科学的发展状况。我们认为,第1项(即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免责条件。医疗单位应对一般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的原则所要求的。不应当将医疗差错作为免责事由。此外,我们认为只有当不良后果完全由病员或其家属的过错所致,才能免除医疗单位的责任。如果医疗单位和病员(或其家属)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则应分别过错的程度以及过错对不良后果的作用之大小,由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作为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与其他民事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才使得其免责事由的表友谊赛方法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3条规定了四种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况,实际上这四种情况也就成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界的观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医疗意外和并发症两种。
(一)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损害后果。我国现行处理办法第3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就是医疗意外。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医疗意外是意外事故的 特殊表现形式。
医疗意外蛤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蔌者病员体质特殊而引起的。医务人员只能就依常规所能发现或预料的情况承担注意义务。病情或者病员体质特殊是超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范围以外的。第二,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处理办法将难以预料和防范并列规定,是不尽合理的。有些情况下,即使医务人员实际预见到治疗活动如手术会带来损害后果,但为了保住病员生命仍不得已而损害病员的某个器官。这种情况仍属医疗意外。
在实际生活中,医疗意外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有的国内学者曾以临床科室为例,归纳出17种主要的医疗意外。《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3)项规定8种医疗意外: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后遗症;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在药物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在诊疗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刺穿及心导管、各种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的意外。应该看到,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上述医疗意外的内容会有所变化。
(二)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而引发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其基本特征是,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有两种以上的疾病,其中一种疾病或几种引发了其它疾病的发生。
在医学实践中,并发症可大致分成两类。一类是按照常规可以预见并可避免的并发症;另一类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对因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并发症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医疗单位不得主张免除责任。只有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才能发生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除。严格地说,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亦可归入医疗意外。
(三)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
既然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过失责任,那么,当医疗损害结果纯粹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与医务人员无关时,医疗单位当然可以据此主张免除责任。医务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病员接受诊疗护理期间要积极与医务人员相配合,这是从所周知的简单道理。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予配合,则说明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无论这种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医疗单位均可据此免除责任。
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即医疗单位可以免责。“主要原因”并不等于全部原因,也绝不简单地等同于病员及其家属的过错。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医务人员有过失但却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医疗单位就可以免责。这不仅违反了过失责任 的基本法理,也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我们认为,对由于医务人员与病员及其家属双方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由双方分担责任。
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现行处理办法还将医疗差错视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这是极不恰当的。医疗差错中的相当一部分符合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但这并不排除将其视为免除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事由。
相关知识:缺陷药品、器材等致人损害问题
医疗单位病员提供诊疗护理,需要使用药品、各种器材、辅助材料等。这些大部分不是由医疗单位生产的而是由其他厂家生产的。由于有缺陷的药品、器材的使用给病员造成损害,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的损害。如何处理这种损害后果呢?
在我国的医疗实践中,医疗单位既是诊疗护理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与是药品的最大零售商。而且由于没有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之严格划分,医疗单位似乎什么药品都销售。一个很值得重视的情况是,在绝大多数医单位,销售药的收入远远高于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收入。这显然是不正常的。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缺陷、器材等致人损害的赔偿应当按我国产品质国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办理。
如果医疗单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的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过错的赔偿责任,即只有在有过错(如未按规定严把进货关,在保存药品过程中有过错等)的情况下才负过错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很难指明缺陷药品、器材的生产者,因此受害人得直接向医疗单位主张产品责任,医疗单位不得推诿,但可于无过错之情形向生产者追偿。如医疗单位不能指明具体生产者,则应承担生产者的责任
一级医疗事故赔偿32万元
案情介绍:病人女,25岁,因支气管扩张咳血住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的三个多月,在治疗咳血的过程中发生重症脑梗塞,并在住院期间感染重病丙肝,使多种脏器受损,造成呼吸与循环功能衰竭,最终导致死亡。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处理]
病人家属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4项费用,共328771.97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项要求赔偿医疗事故补偿费6000.00元,符合该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二项,要求赔偿住院费87683.97元,应扣除病因支气管扩张咳血而发生的费用3672.57元,实际应赔偿住院费84011.40元。第三项,要求赔偿按医嘱外购药费126000.00元,经查在发生事故至死亡期间,按医嘱在病历中记需外21068.00元,在病历中亦有记载,应予支持。第五项,护理费用20168.00元。经查,原告是以每天3班,每班4人,每班每10元护理费,4元误餐费计算出来的,但无法律证据。鉴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农村的,有城市的,但均无固定工作,参照有关规定可选择农村1人,城市1人,以每天2人为护理人员,从事故发生日起至病人死亡止计123天,城市1人按1660元.13元÷365天×123天计559.44元,农村1人按751.39元÷365天×123天计253.20元,2人护理费计812.64元。第六项,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0.00元,考虑病人在住院的数月间。时有病情加剧,身体极度虚弱,原告及其家属给病人服用大量补品,且在病例中亦记载需吸少量三株口服液等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可适当给营养费2000.00元。第七项,要求赔偿因减少收入1500.00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项八条的规定,应由病人的所在单位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要求赔偿请外地专家会诊费5000.00元,病人病情加重后,原告及亲属邀请外地专家,被告亦接受会诊,应予支持,但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计1060.00元。第九项,要求赔偿丧葬费9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有关规定,应赔偿500.00元。第十项要求赔偿医疗鉴定费400.00元,应予支持。第十一项,要求赔偿去省会参加医疗鉴定交通食宿费600.00元,原告提供二张票据207.00元,应予支持。第十二项,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5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1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病人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6000.00元、住院费85011.40元、按医嘱外购药费12656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5881.00元,由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评析]
本例的赔偿部分计算精细,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比较合理合法。但是,在赔偿项目的适用法律方面,笔者却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在普遍意义上划定了侵害生命健康权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亦即一般伤害案件应赔偿的项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定明确指出,对于医疗事故事故应赔偿的项止是医疗费用和一次性经济补偿两项,由于医疗工作是在人体上进行,工作对象又不是健康的个体,因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有其特列性,不应等同于打架斗殴等一般伤害案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针对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伤害案件的特别法,该法所列的两项赔偿项目是与《民法通则》119条并例的,而不应相加,事实上,医疗费一项已清楚地表明了重叠性。
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所包含的内容,各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均有所表现,以《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例,本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有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一级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不正是相当于《民法通则》119条所规定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的生活费等费用”吗?
本案既判了一次性经济补偿6000元,又判了丧葬费500元,属于重复计算了赔偿项目,是不合法的。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应依据《民法通则》判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地实施细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