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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情形为第二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与第一份合同终止日期相接续。本案中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在该份合同期满前,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而也应认定为“续订”;(2)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指的是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有的认为除需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外,还需满足第四个条件,即用人单位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用人单位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可以选择到期终止,也可以选择续签,若双方均同意续签且劳动者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就是持此观点。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即丧失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若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邹超律师,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劳动工伤、交通事故。联系电话:15225062852。自工作以来专注于公司法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对各类企业的法律事务维护和风险控制拥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长期为多家法律顾问单位提供稳定、优质的法律服务,协助公司解决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目前正提供法律服务的企业包括多家河南省知名企业,内容涵盖教育培训、制造业、物流企业等多个领域。服务种类涵盖法律文书的起草审核、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劳资纠纷、公司治理等多个领域,并代理公司参与了大量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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