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认定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认定
新的统一中没有合同纠纷的概念规定,但是,一般认为:合同纠纷,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实现各自合同权利的过程中,因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或另一方对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异议,从而使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处于矛盾化、紧张化或激烈化的一种不正常状态。合同纠纷是一种因违反
合同或对合同有异议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源一般是当事人有重大误解或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
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对于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与及时、正确并有力地打击诈骗犯罪活动,有重要意义。
(一)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理论标准
关于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标准问题,一直是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在这个难题上惟一可以依据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该《解答》对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标准上主要有以下几点规定:
第一,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过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在量刑上从宽。
第三,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按照《解答》的上述规定,是把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其主要是:(1)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欺骗对方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
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为了签约获利,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最后未能完全履约的,以合同纠纷处理。但在实践中对这两者往往很难划清,如以“一定货源作诈骗的诱饵”与“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如何划清;有的无货源(即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积极寻找货源,设法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诈骗?
本人认为,仅以“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一客观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是不全面的,因为不考虑欺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属纯客观主义,与我国刑法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相违背,易产生不正确的客观归罪结果。因此,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标准,应是主观意愿与客观能力相结合并相统一的标准。
合同纠纷(包括有效的与无效的合同纠纷),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已确定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但从主观上看,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愿望,不想无偿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希望通过合同而获得利益,因而在客观上表现为当事人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通过其实际履行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诈骗则不同,它是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就是说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只想利用合同这种形式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无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在客观上,诈骗人不会积极履行合同,即使诈骗人有某种履行合同的表现,其目的也是以做做样子的假象骗取对方的信任,最终还是要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因此,合同诈骗所产生的纠纷与真正合同的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虽然都被合同纠纷的外衣所掩盖,但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目的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及积极行为,则是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同时也是划清二者界限的标准3。
(二)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的实践标准
上文中论述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与理论标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四点:
1.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指合同的当事人有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一方或数方签订大大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那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有履约能力,即使在履约能力上有某种程度的欺诈,也是以具有大部分履约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只是对其履约能力有一些夸张而已。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不能仅看签约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客观实际条件。有时行为人在签约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期内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帮助,能找到确实可靠的货源或资源,同样应认为具有履约能力。但是,这些因素必须是确实可靠的,而不是一种动摇不定的虚假的可能性。让我们看一个骗取预付款的合同诈骗罪案例:被告人韩某1984年12月底,受开发总公司经理王某的委托,为该公司办理业务,被告人韩某明知该公司根本没有钢材却对某市企业公司业务员张某谎称可以为其提供钢材,并与张签订了1份200吨钢筋的供货合同,骗取该企业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从中提出现金1.5万元,据为已有4。这个案例中的谎称许诺就是一种动摇不定的虚假的可能性。
2.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合同双方都是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去行使各自的权利,以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如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只想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某种利益,那么这种利益的获得就是不正当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后,他的精力就用在怎么样把合同、预付款或合同标的物骗到手,一般不去为履行合同作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决不是诚心诚意地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更大的钱财作掩护。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一般都是积极认真地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使在签订合同时有某种程度的夸大其履约能力的欺诈行为,但在合同签订后,往往是想方设法,尽各种努力去履行所签合同。即使作了种种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这也不是行为人的本意,行为人是想通过履行合同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决不是想非法占有对方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