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外伤参与度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减轻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3日上午,项某开车将罗某撞伤,造成罗某腿部多处骨折,罗某后被紧急送往长沙市湘雅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约14万元。治疗结束之后,罗某去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一个伤残鉴定,其伤情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由于项某、湖南某保险公司和罗某三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罗某便委托本律师依法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项某、湖南某保险公司赔偿罗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合计20余万元。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湖南某保险公司以罗某自身存在骨头坏死、败血症等自身疾病因素为由要求进行外伤参与度鉴定,后鉴定外伤参与度为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该结果出来之后,湖南某保险公司和项某均表示最多只愿按实际损失的百分之四十进行赔偿。此种情况下,本律师针对该司法鉴定书特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针对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
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如下:
虽然原告罗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也不能作为减轻保险公司和侵权行为人项莉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时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在本案交通事故当中,被告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罗xx无责任,虽然受害人罗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罗x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保险公司、项xx欲以外伤参与度来减轻自身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质证人:何云恒律师
2014 年7月21日
后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没有按照外伤参与度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云恒律师简介: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执业证号:14301201310262565,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丰富的法律事务实践经验,能够找准案件的突破口,实现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执业准则:忠于当事人,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主要业务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催收、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现担任湖南地区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受客户好评,正在服务的大型法律顾问单位有:湖南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湖南九华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长沙南湖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近两年来代理各种民商事案件近百起,为当事人争取经济利益几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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