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路旁加水点——不容忽视的危险(下)
非法占路危害大 易引发交通事故
案例三:高海涛诉称,闫启才在110国道南侧非法占路设立加水点给过往车辆加水,事发当天,闫启才给停在逆行线上的车加水,高海涛的父亲骑自行车行至加水的汽车处,因闫启才加水站的工作人员正在路上给一辆汽车加水,该汽车挡住了自行车道,高海涛父亲刚要绕过该加水车时,被一辆由西向东通过的汽车剐倒,并撞在正加水的汽车上,其父遭受重伤。事故发生后,闫启才未积极抢救伤者,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只是将加水设施撤离,造成两辆肇事车辆逃逸,至今仍未归案,高海涛父亲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高海涛认为,两辆汽车和在该路段私自设立加水点的闫启才对其父亲死亡均有一定的责任,对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万余元,闫启才应赔偿其中的19000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闫启才非法占路设立加水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海涛父亲骑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被一辆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机动车逃逸;高海涛父亲的死亡系逃逸的肇事机动车司机所为,并非是设立加水点的闫启才所致,最终裁定驳回了高海涛的起诉。
点评:在此类纠纷中,虽然死亡事故的发生与非法设立加水点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确实表明了非法占路设立加水点严重扰乱了高速公路正常行车秩序,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设置的加水点大多设置在高速路口、应急停车道、路肩等地段,严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行车秩序。不但,加水点人员在加水、换班时横穿高速公路,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而且,此类路段通常车流量大,车速过快,加水车辆随意停车占用车道,或停车加水后再起步过程中,都十分容易导致车辆碰撞、追尾而造成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处理。不过,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路设立加水点的当事人是否与受害人的伤亡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应追究加水点人员的责任存在着争议。
路段管理应尽职 管理不善需担责
案例四:一日清晨7时许,李玉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藏高速进京方向一处时,因路面加水后结冰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张爱国随后赶到现场,将自己的车和李玉的事故车辆均移至西侧应急车道内。双方在处理事故时,唐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失控向左侧侧翻,先后与张爱国和李玉的车辆相撞,并造成李玉身亡、张爱国受伤,三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唐峰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后因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判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后,李玉丈夫和女儿认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作为本路段直接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事发路段在加水后未能及时得到整治造成路面结冰,引发事故,要求首发集团赔偿相应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玉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是第三人即唐峰,首发集团在本案中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但由于在唐峰的刑事案件中,李玉丈夫及女儿已与唐峰就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并谅解了唐峰,应视为李玉丈夫及女儿已接受事故的赔偿并放弃了其余法定赔偿数额,故首发集团不应再就此事予以赔偿。
评析: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首发集团与李玉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言,从首发集团职责来看,首发集团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对路段周围存在私自加水的行为未能及时管理,从而致使路面存在人为导致的湿滑因素,这是李玉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同时致使李玉停在路边从而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虽然,李玉死亡的后果是唐峰的超速行为直接所致,但是,首发集团的不作为与李玉死亡也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首发集团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高速路旁非法设置加水点,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然而,该问题却又屡禁不止,单靠加大惩罚力度难以根治,治理该“顽疾”需要惩处与教育并重,需要多部门协力合作,需要社会各界对此类问题引起高度关注;主管部门应合理规划,科学设置高速公路车辆加水点,并可以就近从高速路附近村民中招聘合适人员负责加水点工作,这样既能解决途径车辆加水之急,又为公路附近村民带来益处;相关部门可以联动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积极开展案例解说、以案释法等形式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加大对驾车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强化驾车人员道路安全意识,不随意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加水;有关部门在处理该类纠纷中,积极争取高速公路沿线村委会的支持参与,开展针对违法加水点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从思想源头上逐步消除村民到高速公路设置非法加水点的念头。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