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责任的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责任的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林居忠诉潘光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1年5月5日,被告潘光东、黄宗安向原告林居忠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条(按月利率2.5%计入本金),载明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为黄宗安担保,由该公司负责人刘庆禄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6月15日,黄宗安、潘光东又一次向林居忠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按月利率2.5%计入金),载明由广顺公司为黄宗安担保本金,刘庆禄签字担保。同年8月20日,黄宗安、潘光东向原告支付利息45750元,2012年12月8日,广顺公司偿还原告林居忠100万元,二被告共计支付款项1045750元。
原告林居忠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光东、黄宗安偿还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350643元,被告广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
荣昌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潘光东、黄宗安借款后,尚欠本金350643元未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光东、黄宗安向原告林居忠借款,刘庆禄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建立担保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林居忠也没有提出刘庆禄即是被告潘光东、黄宗安借款的担保人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刘庆禄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宗安向原告林居忠借款,被告广顺公司为其担保,保证期限虽然有约定,但对被告黄宗安的借款金额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原告林居忠要求广顺公司对被告黄宗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荣昌法院判决:被告潘光东、黄宗安偿还原告林居忠借款本金350643元和利息;被告广顺公司对被告黄宗安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林居忠要求刘庆禄对被告潘光东、黄宗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广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广顺公司偿还借款时间以及广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有误。判决潘光东、黄宗安偿还林居忠借款本金
265443元及利息;广顺公司对借款本金2654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1.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有两种,一种为一般保证,另一种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两种责任的前提“不能履行”与“不履行”一字之差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来说则相差迥异。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债权人最后仍有可能求得债权的完全清偿,但其耗费的精力和代价是可以想象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两张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广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一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广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林居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广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免除广顺公司对61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批复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符合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条件。
本案中,在第一笔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后,广顺公司偿还100万元,其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自愿履行债务,应该予以确认。广顺公司自愿履行债务,并非以明示方式同意为债务提供新的担保,因此广顺公司对61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号:(2013)荣法民初字第01503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6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