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冲刺资料刑诉:减刑、假释
发布日期:2014-09-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减刑、假释的概念
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由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
(二)减刑、假释的对象
减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进行的,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假释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三)减刑、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问,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方法,并规定了各种刑罚的减刑幅度、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等内容。
假释的条件有二:一是已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上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但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四)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3)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4)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1)减刑、假释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5)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1)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裁定。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此外,根据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2)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5份,以及全部案卷。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五)对被假释罪犯的考察与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1)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2)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