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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改变定性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发布日期:2014-08-24    作者:郭建文律师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校园伤害事件,多名初中生对另一所学校的一名学生进行殴打致死,导致该名学生死亡。事发后,对涉嫌多名参与打架的学生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进行了批捕,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办理过程:
在办理过程中,本律师认为,我的当事人作为从犯,在本案中,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定性是一个关键。为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份辩护意见书。
 
关于孙XX故意伤害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贵院受理的孙XX故意伤害一案,我们作为孙琪的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发表如下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  关于孙XX是否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问题,我们认为事实不清。
孙XX的数次口供都讲,当时并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案发时受杨XX的指派,寻找车辆,自始没有承认过存在殴打的行为,在补侦卷中刘XX的讯问笔录也印证了这点。明确指认孙XX参与殴打的仅有同案犯杨XX与刘XX的口供,仅靠二个厉害关系人的口供证据明显不足。
二、关于定性的问题,即便孙XX参与了殴打,我们认为孙XX也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杨XX、孙XX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用聚众斗殴行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这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双方约定下学后在校门口“解决问题”,赵XX纠集多人,公然在学校附近、公共场所、不顾学校纪律和社会影响,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显然是一种对公共秩序的一种破坏。
2.本罪客观方面有聚众斗殴的行为。
1)有聚众斗殴的“相约斗殴”过程。
从《补充侦查报告书》第7项“杨XX和刘XX、李XX的聊天记录已调取,确实存在相互约定斗殴的情形。”
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例如赵XX讲: “在QQ上我问他,‘为什么欺负孙X女同学?’他跟我说:‘已经欺负了,你想咋了?闹哇?我说:‘好。’然后他说:‘今天晚上下学在四方网吧闹哇。’那天晚上我没有去。”(卷一第98页第12行起)“14日晚上,李X这带着二个人在三中门口找到我,跟我说了半天关于我和XX吵架的事情,后来就说下个要和解,结果到了昨天中午李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晚上下学去二中解决一下这个问题,我答应了。”(卷一第100页第3行起)
在杨XX的口供中讲;“我们七个人就往二中门口走,快到校门口的时候就看见了刘XX,杨XX上去搭着刘XX的肩膀说:‘你叫人吧’,我们就一起到了二中后门的一棵树下,听见刘XX打电话说:‘杨XX打我呀,你过来吧。’完了杨XX接过电话来,对电话那头的人说三分钟过来,不然我就打呀!”(卷一第127页第3行起)
刘XX的供述(卷一第142页第3行起)
2)有聚众斗殴纠集人员的“聚众”过程
杨XX、刘XX、赵XX、杨X等的口供,可以证实当时杨XX为了下学去“解决问题”,纠集多人去案发地。
3)聚众进行了“殴打”
赵XX等多人对倒地的刘XX进行了拳打脚踢。
3.犯罪主体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本案中杨XX作为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而孙XX尾随参与了本案。
4.聚众斗殴罪主观上有逞强争霸、压倒对方、争个高下、寻求刺激的主观故意。
赵XX等人与受害人互不相识,没有利害冲突,也没有单纯为了物质利益,动机就是为了显示自己的强大,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孙XX的供述中讲:“上第一个自习的时候,杨XX跟我讲:‘刘XX又骂我了,不行你跟我过上一下去给他点教训,贾X那边我已经说好了,我问:‘咋还用我过个了,那边人多吗?’他说:‘不知道么,过个看。’(卷一第157页第2行)
综上,我们认为,杨XX、孙XX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 
    首先,本案中重伤的后果已经超出杨XX等人聚众斗殴故意之外,杨XX纠集众人的目的是帮自己报复出出气,事先没有共同商定如何伤害受害人,也没有准备工具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已经超出了其犯意之外。
例如,赵XX的供述中只讲到:“下了晚自习后,杨XX在校门里对我们说:‘下手轻点,看打着的’。”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分析主观意图,杨XX等人在整个斗殴的过程中都是拳打脚踢,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刘XX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系受锐器刺破右髂大动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结果与杨XX等人的殴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重伤后果应由直接实施者承担责任。
. 如果认定张X与杨XX等人是共犯,在聚众斗殴中是不是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答案是否定的。每个刑事案件具体案情不同,所以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照相应的犯罪构成来认定。
本案中孙XX即便是在参加聚众斗殴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这一行为并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范围,所以不能以孙XX和张X实施行为的对象是一个人,就简单将刘X实施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强加给孙XX身上,这有违公平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按照我国的共同犯罪犯罪理论,还存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过限的问题,处理实行过限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就是孙XX只对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张X用刀伤害刘XX的行为,是张X的过限行为,不能轻易的将刘XX的死亡的结果牵连给孙琪我们假设刘XX没有死亡,而是导致轻伤,那么对杨XX、孙XX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聚众斗殴罪!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孙XX等人与张X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尽管其他人事后进行了脚踢,但这并不改变聚众罪向故意伤害的转化,依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案,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的故意伤害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本案有其特殊性,张X与杨XX等七人是否是共同犯罪呢?我们认为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应区别开来。杨XX、孙XX等七人应为聚众斗殴罪,张X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事前无同谋。事前杨XX等六人与张X没有意思联络。张X是社会人员,在案发时,突然来到现场,这点杨XX等人预料不到的。张X事先准备好刀具,准备报复刘XX,主观故意与杨XX等人明显不同。
2.事中无联络。案发时,张X突然用刀刺向受害人,这点其他人毫无预料。
3.事后不明确。客观上,张X在行刺时,没有与其他人进行用刀伤害的意思联络,伤害行为很突然,也很隐蔽,是否其他人明确看到用刀伤害呢?答案不确定。是否在其他人殴打刘XX时,其已经死亡呢?也不明确。
六、聚众斗殴罪能否单方构成呢?我们认为单方聚众也可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刑法未明文规定要求双方都要以聚众方式进行斗殴,一方聚众的行为也包容于刑法的规定;其次,一方以聚众方式实施的斗殴行为也可能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而且其严重性有时并不亚于双方都是三人以上的行为;再次,从法理上讲,不应以他人行为作为决定被告人出、入罪的依据,也就是一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不以对方是否具有聚众行为的实施为要件。所以,没有理由将一方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只有两人或两人以下的斗殴排斥于聚众斗殴犯罪之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单方也可构成聚众斗殴罪。
、孙XX有被胁迫的情节
孙XX在本案中有被胁迫的情形,应认定为胁从犯。孙XX从二中转到三中不到半个月时间,据孙XX讲,转到新学校没几天,就分别在操场和厕所受到杨XX等人的两次殴打,此后,对杨XX等人惟命是从,不敢不听。案发的当天晚自习,杨XX叫孙X去二中学校,孙XXI 敢不去。去做什么?找谁?办什么事?孙XX并不知情。而且在本案中作用极小,主观恶意不深,应区别与其他共犯。
八、孙XX刚年满十四周岁,还是一个在校学生。孙XX家人从经济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谅解书。
综上,我们认为,假定孙XX有罪,孙XX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建议检察机关对孙XX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大多是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公正的定性审判对这些未年人及其家庭影响深远,也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处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
以上意见请检察机关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郭建文律师
办理结果: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办理总结:
由于当事人年龄不足十六周岁,通过对本案改变定性,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让被告人回归了社会,又重新走进了教室。检察机关也体现了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彰显了司法的公正,可以说是一个非常有典型、有意义的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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