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对原始户籍登记年龄提出异议时,如何认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对原始户籍登记年龄提出异议时,如何认定刑事责任年龄
——尹某等故意伤害、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与王大等串至新疆石河子市天美洗浴中心一楼男更衣室,撬开失主王某存放衣物的91号储物柜,窃取现金2000元。赃款已挥霍。
2012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和王小葱新疆石河子市东明新村中国银行门口经过时,尹某与被害人王阳某相撞,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尹某等人追打被害人王阳某未果。同月16日9时许,尹某等人在石河子市东一路9路车站台发现被害人王阳某,尹某和王小立即拿出携带的折叠刀,丁某和刘某上前殴打被害人王阳某。期间,尹某持刀朝被害人王阳某连续捅数刀,致使被害人王阳某开放性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刘某对其户籍登记年龄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被告人刘某的年龄?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共同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为应以原始的户籍登记为准,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4条第一款第25条第1款,第69条、第17条第2、3款、第64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两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两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两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两把,起子一把。
尹某、丁某、刘某分别以原判量刑偏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但量刑偏重。刘某在2008年在134团中心团场小学就读时的学籍登记表反映其当时自报出生日期为1995年9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69条、第17条第1、3款、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两年零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该案列摘自《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列》刑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3页。
针对本案因为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年龄异议问题,那么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问题?是否应该直接以户籍登记为准?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上认定刑事责任年龄通常应按下列顺序:
1、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如户籍证明。
2、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
( 1)、书证。主要包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母亲在医院的分娩记录、计生部门的证明、学籍证明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
( 2)、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
(3)、骨龄鉴定。笔者认为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骨龄只能作为辅助性参考。
3、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医学证明、计生部门的证明、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
4、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 [1]
附:关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成年的解释和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事实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据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18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且已满18周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
[1]刑事审判参考第7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