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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其生前承租的公房可以由子女继承吗?
发布日期:2014-08-20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简介】
李雷和李霆是亲兄弟,母亲因生兄弟俩难产而不幸身亡。两人与父亲居住在父亲承租的北京海淀区的一处直管公房内。2011年李雷在北京某外贸公司就职并住进了职工公寓。2012年李雷结婚,夫妻俩购买了一套住房。两人结婚后两个月父亲去世。此时,李霆正准备在父亲承租多年的公房内筹备结婚,李霆通过房管部门将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自己。李雷得知后,认为该公房承租权应作为父亲的遗产由兄弟俩继承。
 
【律师解析】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在李霆与房管部门已经达成了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将李雷增加为共同承租人,系对租赁合同的变更,其依法必须取得承租人李霆和出租人房管部门的一致同意才能进行。其次,李雷的父亲生前享有的是公房的承租权,而非公房的所有权,该项权能的行使需要受到出租人和出租合同的限制。因此,公房的承租权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所以李雷以遗产分割为由向李霆提出的补偿要求,也是得不到支持的。
 
【律师提醒】
    公房的承租权虽然是一项财产性权利,但是由于其并非承租人可完全自由支配的权利,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可自由处分的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当然,如果承租人与房管部门达成的出租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的内容,则另当别论。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7条对此项内容的规定是:“租赁期限内,乙方(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租赁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据此并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前述案例中,虽然李雷不能以遗产分割为由要求增加其为承租人,但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在行政诉讼中,其可将李霆列为第三人。当然,如果李雷不能证明其为共同居住人,则该行政诉讼面临败诉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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