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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罗某等交通事故案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4-08-15    作者:110网律师
【注: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法院成功立案。案号:(2014)康民二初字第893号。接下来就是等待法院的开庭审理。】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


被告一:罗**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邮编:330003。
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分公司经理。
电话:0791-88651020      传真:0791-88604010
联系人:闵思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2745.79元;
二、判令被告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月18日16时40分,被告罗**驾驶赣A54386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34KM处时,车辆刮撞上路面施工的原告李小香后,又撞伤裘名华驾驶的赣M03279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2.左侧后肋多根骨折;3.左侧多根肋骨骨折;4.髋骨骨折。2014年7月22日,经江西省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损害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4700元);2、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470元);3、误工费19940.26元【(47天+120天)×(43582元/年÷365天)=19940.26元】;4、护理费5611.93元【47天×(43582元/年÷365天)=5611.93元】;5、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60元(5654元/年×8年×10%÷2);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2745.79元。
被告一(赣A54386号小型轿车车主)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目前被告一仅承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李**)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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