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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考商法资料:管理人的资格
发布日期:2014-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1)由机构担任管理人。规模大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开展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中的何种程序,都会面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企业职工安置困难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担任管理人往往难以胜任。对此,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管理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①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时,一般应在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范围内指定管理人。这里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其成员应当具有法律和财务知识,以及企业管理、金融、贸易等相关专业知识。

②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破产法所称的清算组,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依照其他法律成立的清算组。例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以后,发现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2)由个人担任管理人。对于一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楚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为了降低管理人的职业风险,破产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根据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机构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例如,存在重大债务纠纷或因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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