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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用工合作协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07    作者:110网律师

XX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关XX,女,40岁。
被告叶XX,女,31岁。
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XX诉被告叶XX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XX,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寒假,原告打算招募一批学生到江苏附近打短工,遂找到被告所在的“XX大学大学生创业中心”。随后原、被告协商招寒假工事宜,商定被告每招收一名寒假工,原告支付200元的劳务费,双方根据厂家要求的实习时间匹配学生。原告提出要求,XX大学放寒假的时间只有30天,只能去江苏宿迁的可成公司,而且厂里有规定学生必须在职干满30天,否则不会给予原告代理费。原、被告以招收200人左右,输送地为江苏的标准,签订用工合作协议一份。最后被告只为原告招收了30名寒假实习工。这批学生到宿迁可成公司打工后提出,被告事先没有告诉他们是到宿迁打工,他们都以为是到江苏苏州可成公司打工,而宿迁公司的生活条件很差,并且宿迁公司年假要放一个星期,学生都不愿意再干下去了,并且要求赔偿每人500元,以及来回路费300元、体检费30元。学生闹事后,被告没有积极去处理,原告到江苏处理善后事情并且赔偿学生每人63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共计18人次的劳务费3600元;2、被告支付赔偿给17名学生的赔偿金10710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差旅费10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招工30人,约定劳务费每人次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委托人委托的相关事务,因此被告代理招工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被告所得的劳务报酬是合法的;二、原告处理学生罢工支付的相关赔偿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完成委托事项之后,被告在接受委托招工的过程中没有进行虚假承诺,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承诺,被告不存在过错,学生中止工作的原因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1年12月29日的《用工合作协议》一份;不显示日期的《用工合作协议》及2012年1月10日的收条各一份,均系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招工协议和被告收到原告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
二、招聘广告两份,系原件、2012年3月20日XX市健康体检保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原件、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宿迁市工人医院体检表审查标准一份,系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招工的具体要求和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对学生进行宣传;
三、2013年8月12日王某一的证人证言一份、2013年4月16日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姚青春的证人证言一份、2012年4月20日王某二的证人证言一份、2013年4月16日顾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013年4月16日黄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013年4月16日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013年4月18日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学生的情况以及学生闹事原因在于被告招工宣传与原告要求不一致;
四、2012年1月22日的火车票一份、2012年1月21日的《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一份、2012年1月22日《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去宿迁处理学生罢工的差旅费;
五、共计17个学生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赔偿罢工学生共计10710元;
六、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曾经在照片上显示的XX大学大学生创业中心工作,宣传是被告做的;
七、招募输送初审名单表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招了30人;
八、2013年7月26日的XX市南郊乡军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关霞与关XX是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2011年12月29日的《用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合同相对人叶凡不是本案被告;对不显示日期的《用工合作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主体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左下角添加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因为签订合同时该部分内容没有,其系事后有原告单方添加;对其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招聘广告和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宿迁市工人医院体检表审查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招工简章上看联系人为原告,招工人并不是被告。从体检表可以看出是可成宿迁公司,所以学生在体检时应当知道是宿迁公司而不是苏州公司,故被告在代为招工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2012年3月20日XX市健康体检保健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带队人员是被告,也不能证明具体什么人员进行的体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保健中心应当提供资质证明,否则无法证实该保健中心有体检资格,故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
对证据三,这八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仅有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向法庭提供,同时该八份证据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黄某与高某的证言证明是每个学生获得赔偿额600元,而其他人的证言证明每个学生获得赔偿额是630元,故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赔偿金,在证人王某一的证明中,指出招工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票面显示日期不能相一致,并且到达地与出发地也不相符,故其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五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对被赔偿人员的相关身份进行核实,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六这三份照片与本案无关,三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XX大学创业中心工作,对照片拍摄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该30人是由被告代为招工的,同时更不能证明该部分人员离职的原因。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居民委员会没有该项权利,应当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XX大学学生杨某和王某进行调查,制作笔录两份,调查的主要问题是:学生到宿迁可成公司打工后罢工的原因以及获得赔偿的情况。杨某和王某作为此次学生寒假打工的成员,他们都反映学生罢工的原因主要是招工代理叶XX虚假承诺,叶XX承诺是到苏州工作,却把人送到了宿迁,加上当地工厂生活设施不完备和工厂放假等原因,造成学生罢工。这两人还反映共计14人获得每人次630元的赔偿,另有三人获得600元的赔偿,这17人提前结束打工返回。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在证人证言未得到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对证人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当中2011年12月29日的《用工合作协议》系叶凡与关霞签订的,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叶凡与叶XX系同一人,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一中叶XX与关霞的《用工合作协议》,因为被告对关霞与关XX系同一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告证据二、证据六缺乏与被告叶XX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因为没有证人出庭,被告没有当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四,结合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到江苏宿迁处理学生罢工的事实,对其来往XX到江苏宿迁的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证据七,因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八,因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关XX与关霞确系一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中两证人杨某和王某都系XX大学在读学生,开庭当天都有课程安排,不能到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系正当理由,因此,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认证的有效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寒假,原告关XX委托被告叶XX在XX大学招募寒假实习工,双方签订《用工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每招收一人提供给原告,原告支付200元劳务费,招工输送地为江苏,在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时,原告有权随时更换人员,如因学生原因不能工作返回,由被告退回酬金,如因原告原因导致人员不能工作,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共计给原告招募学生寒假工30人,2012年1月10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三十人的酬金(劳务费)共计6000元整,收款人叶XX”。被告叶XX在招工过程中,向学生承诺工作地点在江苏苏州,待遇优厚,而原、被告却将杨静远、王乾坤等30名学生送到江苏宿迁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后学生发生罢工事件,原告关XX到江苏宿迁处理善后问题,共计赔偿17名学生,支付赔偿金10620元。
另查明:关XX与关霞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用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因学生原因不能工作返回,由被告退回酬金。本案中,经本院调查,学生罢工并提前返回了17人,另有一人因生病提前返回,故依据该约定,这18人次的劳务费按约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费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有关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为被告在招工的过程中给学生虚假承诺,许诺了工作地点在江苏苏州和丰厚的待遇,但学生到江苏宿迁工作后发现实际的工作条件和待遇都不符合被告的宣传和承诺,造成学生罢工并让原告负担了共计10620元的赔偿款,该损失系被告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而负担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6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到江苏宿迁处理学生罢工事件付出的车票费用属于必要费用,这部分损失也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08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XX劳务费3600元、支付原告关XX赔偿款10620元、承担差旅费108元,以上共计1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XX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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