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07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告北京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2012年3月19日,该园林绿化公司因旧楼改造装修,李某某为工地供应装修材料,并清理运输渣土,材料款和运输费共计26978元。但园林公司
一直拖延付款,现李某某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该绿化公司支付货款26978元和利息。园林绿化公司辩称:1园林公司没有安排杨某收货,杨某收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2园林公司是做绿化工程,而非装修工程,所以本案涉及货款与该园林公司无关。3李某承认当时装修房屋的业务是园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这些材料是孙某个人买的,不是园林公司
购买的,园林公司没有义务为孙某付款。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4月27日,李某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并提供渣土等运输服务,相关费用26978元。在上述单据中,由杨某某签字确认。另查一,园林公司的采购员李某
因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园林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刑事控告状中载明:2012年4月14日,因园林公司需付款购李某砂石水泥款25444元,李某以此为由从园林公司财务领取25444元,
占为己有。后,园林公司负责处理此事的负责人到公安机关,将此笔侵占的金额变更为26122元。园林公司的工头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工地干活。园林公司采购员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
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并认可上述款项未向李某某支付。另查二,孙某某原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左右变更为杨某某。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园林公司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可以看出,园林公司认可收到李某某的货物,且园林公司也通过该公司采购员李某向原告李某某
支付货款。关于园林公司认为其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是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26978元和利息。
典型意义:
原告李某某诉状期间,仅提供了园林公司的收货收据,没有与园林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园林公司抗辩称,孙某某装修行为与杨某的收货行为均为个人行为,园林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付款。
马虹律师在代理原告诉讼期间,了解到园林公司一名员工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中,园林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控告状中提及了该笔工程款项,由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证明了原告李某某
提交的未付货款收据真实有效。且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13年11月变更为杨某,但其2012年3月装修时其代表行为有效。马虹律师抓住了以上两点,向法院提供了可靠依据,由此
法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