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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4-08-01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
    杨来福与老伴生有一儿一女,儿子杨维有一子杨小海,女儿杨敏未婚。杨来福与老伴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40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杨来福名下。杨来福老伴于2008年3月16日去世。之后,杨来福与杨小海共同生活,由杨小海照顾其生活。2011年8月,当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艺、黄晶来到杨来福住处,由黄晶执笔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杨来福,男,汉族,1931年5月4日出生,我有个人产权住房一处,建筑面积40平方米,在我去世后将该处房产属于我个人的全部份额留给我的孙子杨小海一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此遗嘱是我神智清楚时自愿所立,是我的真实意思表达。以上内容看过,和我说的一致。”张艺代替杨来福在遗嘱落款处签写杨来福的名字,杨来福按手印。张艺、黄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下方签字和注明年、月、日。
    同时,张艺、黄晶给杨来福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为:“问:你(杨来福)为什么不能亲笔书写遗嘱?杨来福回答:因患有帕金森综合症,手抖得厉害,无法书写,才请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并代书遗嘱。”笔录结尾处由儿子杨维执笔书写“以上内容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写杨来福名字,由杨来福按手印。2011年12月10日,杨来福因病去世。
    根据杨来福的档案记载,其为六年文化,1990年4月曾书写申请书,申请退休。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患有帕金森综合症。
【评析】
    随着我国法制社会化的日益完善和人民生活质量的富庶程度提高,立遗嘱人往往会在有生之年立下遗嘱,明确对身后的财产做出处分。而代书遗嘱区别于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口头遗嘱等,它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公民多种遗嘱中的一种,也是遗嘱人所立遗嘱的表现形式之一。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
    本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首先应当确认遗嘱人杨老先生在立代书遗嘱时,是否患有帕金森综合症,是否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杨来福患有帕金森综合症。杨来福在代书遗嘱时是患病状态,而帕金森综合症的特征是静止性震颤、肌肉僵直、特殊姿势、吞咽困难等,表现在手上则是指掌关节弯曲,指间关节伸直,拇指对掌等。杨来福正是基于帕金森综合症,不能正常书写,才聘请当地两名律师代书遗嘱;况且,两名律师在代写完遗嘱后,还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杨来福在他人代写名字处按了手印。杨来福所立代书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按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杨来福的代书遗嘱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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