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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4-07-28    作者:聂晓东律师
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的实施意见
 
晋政发〔2014〕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实现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目标的重要措施,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的社会保障领域重点改革任务的实际行动,也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精神,在我省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全覆盖的基础上,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省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以后将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补贴分基础养老金补贴(出口补)和缴费补贴(入口补)两部分。
    1.基础养老金补贴(出口补)。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省政府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补助或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补助,市县政府自行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县政府补助。
    2.缴费补贴(入口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最低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至600元补60元、缴700元至900元补70元、缴1000元至2000元补80元。对重度残疾人、低保户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当地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上述缴费补贴和政府代缴费用,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县(市、区)承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和正常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个人不缴费的不予补贴,事后追补缴费的也不予补贴。
    四、建立个人账户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五、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目前我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其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省政府增加的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10元。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根据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和国家的安排,我省将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六、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七、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基金管理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在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完善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基金省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九、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经办管理服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的特殊性和工作需要,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乡镇社区一级设有固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合理安排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省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十一、信息化建设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进社会保障卡发放和应用,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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