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其根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卫东,男, 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县,汉族,警察,家住于×县贡×镇龙脑二段×号。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邱其根,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于×县禾×镇东×村坑×组3×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于都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明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淑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 [2013] 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其根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卫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忠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人邱其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淑华、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邱其根从广东务工回来。当日下午邱其根在外喝了很多酒,回到家其妻杨冬香说不能喝那么多酒,邱其根听了很不高兴,叫其妻滚出去。杨冬香随后带着小孩离开了家。事后邱其根认为自己在外打工很辛苦,回到家后老婆小孩不理他,还不给他做饭吃,心里很烦,就又在家中喝了三斤多米酒,邱其根觉得活着也没什么意思,就想把自己三兄弟的房子都烧掉,把自己也烧死在房子里面。于是,邱其根关上家里的前后门,将花生油倒在地上,拿出家里的鞭炮,放在自己家靠近其哥哥邱万春家的走廊里的木柴上,用打火机点燃蜡烛后扔在柴上烧。点着火后,邱其根又拿了铁锤将自家的彩电、家庭影院、写字桌等物品砸烂。邱其根将家里的东西砸烂后,发现其老婆小孩还没回来,就又将自家的衣服、棉被等物品扔去烧。大火烧了约二个小时后,就烧到了其家大厅、厨房等地。此时,邱其根带着一把锄头和菜刀从家里逃了出来,看见很多群众在救火,就拿着锄头、菜刀追着那些救火的群众打。在此过程中,邱其根还用锄头将赶到现场的于都县公安局禾丰派出所的一辆出警车的大灯、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方向盘、仪表等多处砸坏,将公安民警、救火群众多人打伤。后邱其根被在场的民警和救火群众制服。经鉴定,邱其根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价值13524元,被砸坏的出警轿车物品价值134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其根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卫东诉称其接到被告人邱其根涉嫌纵火的报警后,因派出所警车已坏,即驾驶自有轿车(车号赣bz1108)出警,在现场被邱其根故意毁坏,修理车辆共花费2270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邱其根赔偿,因车辆已在于都财保公司投保,要求于都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邱其根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放火只烧了自己家,砸警车是因为警灯刺眼酒后所致,且自己主动去派出所的,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财产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都财保公司辩称,其依照保险合同对玻璃单独破碎附加险进行了赔付,车辆其他损失不属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于都财保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如价格鉴定结论不是以修复为原则定损、全车贴膜属车辆新增设备等。故于都财保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其根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有被告人邱其根的供述,证人邱万春、邱新洲、邱其国、刘天平、杨冬香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提取的物证铁锤、菜刀、锄头、木棍、铁棍各一把(根),于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于都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邱其根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邱其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外,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赣bz1108捷达轿车“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等。于都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为邹卫东的赣bz1108车投保单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人与被告人于都财保公司分别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但本案应适用于都财保公司出具给原告人保险单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即财保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邹卫东的赣bz1108捷达轿车按新车购置价58480元限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等险项,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保险条款有如下相关约定:第六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十二条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第十条 被保险机动车“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一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三十五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被告人邱其根故意毁坏原告人的车辆,应予赔偿。原告人的车辆被被告人邱其根毁坏后,原告人依约通知了于都财保公司,于都财保公司对车辆玻璃损坏依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赔付了1170元,其确定的事故类别为“碰撞”。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定义并不排斥第三方侵权损坏情形,于都财保公司将车辆玻璃损坏确定为“碰撞”所致,那么,在同一事件中,车辆其他部件损坏也应理所当然地确定为“碰撞”所致,于都财保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的22703元损失系其一方将车辆送修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要求被告人邱其根和于都财保公司赔偿的依据。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作出了13468元的损失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人财产损失的依据。另于都财保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提出其中3600元贴膜属于被保险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其根因家庭矛盾,借酒滋事,明知纵火会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仍然放火焚烧自己的土木结构房屋,致其房屋严重损坏,因扑救及时,尚未殃及近邻,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为阻止他人救火,故意将公安出警人员驾驶的车辆砸坏,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邱其根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其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卫东造成了财产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卫东被损坏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都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于都财保公司对原告人的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赔付后有权对被告人邱其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其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其根的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卫东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34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都财保公司先行赔付9868元(含已付的1170元),由被告人邱其根赔偿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于都财保公司向原告人邹卫东赔付9868元后,有权向被告人邱其根追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水龙代理审判员:刘美兰人民陪审员:华和福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易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