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2011年2月22日1时许,周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C6635货车并搭乘李某,装载钢条从简阳三岔湖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合江镇龙井村4组路段时,因严重超载冲出右侧路边坠于崖下,致车辆受损,周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川AC6635货车是李某、聂某合伙购买、合伙营运的车辆,2010年7月25日,李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川AC663*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李某,车辆的运行、安全、货源、收入以及各项费用支出由李某自行负担;车辆在挂靠期间,由李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某所聘驾驶员及其相关人员与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物流公司负责协调车辆的定期年检、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和统一购买保险以及李雄所聘驾驶员及其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等;李雄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2400元的服务费。 【争议焦点】挂靠车主购买车辆后,聘请驾驶人员运输货过程中因超载发生掉到山下,交勇事故认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挂靠货运公司是否应对车主聘请驾驶人员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成都著名律师陈军分析认为,挂靠货运公司应对车主聘请驾驶人员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决定接手代理案件,案件历经曲折,历时三年,最终取得胜诉。 【法院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少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红,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白沙湾村三组005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世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清,女,194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白沙湾村三组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洋,女,200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白沙湾村三组005号。 法定代理人徐元红,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白沙湾村三组005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世家。系上诉人周洋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媛,女,201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白沙湾村三组005号。 法定代理人徐元红,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白沙湾村三组005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世家。系上诉人周媛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刚,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安龙镇太平村14号。 委托代理人林虹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航鹰西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民兴巷51号。 上诉人徐元红、刘玉清、周洋、周媛(以下简称徐元红方)、聂刚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李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元红、刘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上诉人聂刚的委托代零人林虹兆,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时许,周玉林驾驶车牌号为川AC6635货车并搭乘李雄,装载钢条从简阳三岔湖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合江镇龙井村4组路段时,因严重超载冲出右侧路边坠于崖下,致车辆受损,周玉林当场死亡、李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川AC6635货车是李雄、聂刚合伙购买、合伙营运的车辆,2010年7月25日,李雄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李雄将其所有的川AC6635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李雄,车辆的运行、安全、货源、收入以及各项费用支出由李雄自行负担;车辆在挂靠期间,由李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雄所聘驾驶员及其相关人员与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物流公司负责协调车辆的定期年检、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和统一购买保险以及李雄所聘驾驶员及其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等;李雄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2400元的服务费。尔后,李雄雇佣周玉林驾驶川AC6635货车,并支付工资报酬。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23日,徐元红方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死者周玉林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同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双仲委裁字[2011]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周玉林与物流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8月IO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与死者周玉林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经过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流公司与死者周玉林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由于徐元红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2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少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徐元红系死者周玉林的妻子、刘玉清系死者周玉林的母亲,周洋、周媛系死者周玉林的女儿。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原审被告李雄、聂刚共向原审原告徐元红方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徐元红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死亡证明、合作协议、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者周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死者周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徐元红方作为死者周玉林的亲属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雄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李雄将其所有的川AC6635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因死者周玉林生前系李雄雇佣的驾驶员,且由李雄支付工资报酬,川AC6635货车的所有权属于李雄与聂刚共同所有,物流公司与死者周玉林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事实业经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此,徐元红方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死者周玉林生前系李雄雇佣驾驶川AC6635货车的驾驶员,且川AC6635货车系李雄、聂刚共同出资购买,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李雄和聂刚。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故赔偿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赔偿标准应参照四川省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因此,对于徐元红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5 744. 5元(31489元/年÷12个月x6个月);2、死亡赔偿金357 980元(17 899元/年x20年);3、养人生活费:a、周洋47936元(13696元/年x7年÷2); b、周媛37 404元(4 675. 5元/年x16年÷2) ; c、刘玉清15 585元((4 675. 5元/年/10年÷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以上共计505149. 5元。扣除李雄、聂刚已支付的30 000元后,李雄、聂刚实际应当赔付各项款共计475 149. 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雄、聂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元红方各项费用共计475 149. 5元。二、李雄、聂刚对上列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元红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元红方、原审被告聂刚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元红方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聂刚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周玉林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2、该起事故造成辆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聂刚主张抵销的抗辩不当;3、上诉人聂刚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该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承担赔偿责任;4、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雄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死者周玉林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三、上诉人聂刚是否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的问题;四、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是李雄与死者周玉林之间的雇主、雇员关系;第二是李雄与物流公司之间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从两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分析:1、从受害人角度看,被挂靠人应当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2、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首先,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被挂靠人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就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并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其次,被挂靠人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对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也属于支配机动车的一种表现形式。再次,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3、由于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人不具有经营资格,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予以了放任。正是因为其放任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增加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因而,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徐元红方、聂刚提出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聂刚提出周玉林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聂刚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抵销的上诉理由,经查,周玉林系被雇佣驾驶川AC6635货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车辆严重超载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聂刚作为共同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周玉林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聂刚提出其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按照李雄与聂刚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川AC6635货车由李雄、聂刚各自出资80000元共同经营和管理,李雄为主要管理者并负责跟车,聂刚为次要管理者,在汽车运营中李雄、聂刚共同承担发生的民运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聂刚作为管理者之一,对周玉林从事的职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聂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聂刚提出其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聂刚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玉林死亡赔偿金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经查,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雄的证明,均能证实周玉林从1996年2月起即在金牛区西华街道兴盛社区居住,且在事发前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之规定,对本案周玉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聂刚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物流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李雄、聂刚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元红、刘玉清、周洋、周媛各项费用共计475149. 5元。二、李雄、聂刚对上列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徐元红、刘玉清、周洋、周媛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被上诉人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对上列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徐元红、刘玉清、周洋、周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 775. 75元,由上诉人聂刚负担1 000元,由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 775. 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岷 审 判 员 郑 红 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场威 |